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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友与房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学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峻德煤矿职工,住本市兴安区。
委托代理人:孟宪连(系原告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
委托代理人:袁春林,鹤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峻德煤矿开拓区工人,住本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冯利民,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27委10组新鹤C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玉春,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刘学友诉被告房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友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连、袁春林,告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利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友诉称,2016年9月22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房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鹤佳公路鹤翔桥南侧20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原告共住院124天,被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房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医疗费58,286.57元(第一次住院费44,435.32元,外购白蛋白1,396.70元,X光片250.00元,出院后CT190.00元,打针380.30元,合计46,652.05元;第二次住院费1,891.58元;第三次住院费5,520.85元;第四次住院费4,222.09元);2、误工费45,000.00元(3,000.00元X15个月);3、护理费15,000.00元(第一次住院护理6,000.00元X2个月、第二次住院护理费3,000.00元)、4、营养费5,200.00元(104天X50.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400.00元(95天+5天+13天+11天=124天X100.00元);6、伤残赔偿金108,091.20元(25,736.00元X20年X21%);7、鉴定费5,305.00元(2,605.00元+2,700.00元)元;8、交通费372.00元(124天X3元);9、二次手术费50,000.00元;10、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319,654.77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内的120,000.00元,剩余199,654.77元,由被告房某某承担50%计99,827.39元。
被告房某某辩称,该起交通事故是由原告酒后驾驶无路权车辆上路行驶造成的,故交通部门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对被告显失公平。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外购药物应该有医嘱,误工费、护理费太高,二次手术费没有发生,应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第一次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他费用在举证时再发表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房某某只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由于该起交通事故有两名受害者,因此我公司要求法院将两名受伤人员最终获得的赔偿数额,按数额比例对我公司的保险赔偿金进行分割,这样对两位受伤人员都公平,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再陈述。
原告刘学友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鹤岗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鹤公交认字【2016】第0922号)。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刘学友与被告房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房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表示在责任事故认定中已表述原告酒后驾驶摩托车及未取得驾驶证,所以给被告划分的责任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进行了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定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房某某虽然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出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2、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二册、鹤岗市惠民医院住院病案二册。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的过程及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00天、在惠民医院住院两次共计24天。被告房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否存在过度治疗。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房某某一致。
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进行了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定如下: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存在过度治疗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3、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所用药物的明细及原告出院时的医嘱。被告房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中2016年9月25日九寿大药房的信誉卡系原告外购药物应当有医嘱,另外2017年9月18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收据一份系白条,我方有异议,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房某某一致。
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进行了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定如下:
二被告对2016年9月25日的九寿大药房的信誉卡有异议,因该药物系原告的外购药物,外购药物应有医嘱,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出真实可信的医嘱,故该票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二被告对2017年9月18日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白条有异议,因该票据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司法鉴定费票据能构互相认证,故该收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该鉴定费不能重复计算,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4、鹤岗巨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二份及刘学智银行流水二张。证明刘学智系原告刘学友的哥哥,因原告受伤住院,其在医院护理二个多月没有上班,其工作由于增贵代替,刘学智每月工资6,000.00元。被告房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原告应向法庭出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书,还应向法庭出示刘学智本人的完税证明,否则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减少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不了护理人员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该单位与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该单位为护理人员建立的养老保险账户,否则护理人员在该单位工作是不成立的,其他意见与被告房某某一致。
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进行了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定如下:
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出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5、原告刘学友2016年1、3、4、5、6、7、8月工资条。证明原告每月工资的数额。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进行了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定如下
该证据系原告单位工资科出具的并盖有工资科的公章,该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予以采信.
6、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鹤天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95号)。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一、伤残九级(左耳重度耳聋),伤残十级(左耳漏);二、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因被鉴定人右额、左额颞顶硬膜下积液目前仍存在,故需延长治疗终结时间六个月;二次手术治疗终结时间三个月;三、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30日;四、需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需营养期限14日;五、因被鉴定人存在右额、左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左侧侧脑室受压,中线结构向右移,需行手术治疗,手术费用约5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医疗终结时间过长。
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进行了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定如下: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因该证据据有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用5,305.00元。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进行了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定如下:
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房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房某某向本案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数额。原告刘学友、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房某某提供的证据1进行了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认定如下:
原告刘学友、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证实的内容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2日18时50分,被告房某某驾驶黑H×××××
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佳公路鹤翔桥南侧200米处,与原告刘学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承载张存贵的黑HB25302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学友、乘车人张存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刘学友与被告房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存贵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脑挫伤;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耳漏;肋骨骨折。在鹤岗市惠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4天,原告四次住院共花医药费及门诊诊疗费合计57,300.0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房某某为其支付了23,000.00元医药费。原告刘学友的伤经司法鉴定意见为:一、伤残九级(左耳重度耳聋),伤残十级(左耳漏);二、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六个月;因被鉴定人右额、左额颞顶硬膜下积液目前仍存在,故需延长治疗终结时间六个月;二次手术治疗终结时间三个月;三、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30日;四、需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需营养期限14日;五、因被鉴定人存在右额、左额颞顶硬膜下积液,左侧侧脑室受压,中线结构向右移,需行手术治疗,手术费用约5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另查明,被告房某某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000.00元的交强险内的赔付义务,其余209,654.77元的50%即104,827.39元由被告房某某负担赔偿。

本院认为,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刘学友、被告房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房某某赔偿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请求是合理的,但应按责任比例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该起事故中有两位受伤者,故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应按两位受害者获得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赔付。因此,原告刘学友要求被告房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医疗费58,286.57元请求,外购药物白蛋白1,396.70元因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因原告四次住院共花医药费及门诊诊疗费合计57,300.09元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50.00元X104天=5,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X124天元=1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次手术费50,000.0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承担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108,091.20元(25,736.00元X20年X2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承担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4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共计30,830.00元/12个月)每月为2,569.17元X15个月=38537.55元按照承担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的请求,应以黑龙江省上所度服务业平均工资55,411.00元计算为宜,应按承担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3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故应按承担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的伤情应支持10,00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5,30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房某某对在事故大队中所做鉴定的结论中的伤残有异议,但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残并未发生改变,故在事故大队所做的鉴定的费用2,100.00元应由被告房某某自行承担,法院委托的鉴定费用2,700.00元应由原、被告按照承担责任比例分担。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刘学友强险责任内的:医药费7,423.00元(原告刘学友医药费57,300.09、伙食补助费12,400.00元、营养费5,20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00元,合计124,900.09元/{原告刘学友与乘车人张存贵医药费相加总额}后所占的比例为74.23%)、伤残赔偿金等73,436.00元(伤残赔偿金108,091.20元、误工费38,537.55元、护理费18,470.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372.00元,合计175,471.08元/{原告刘学友与乘车人张存贵伤残赔偿金等相加总额}后所占比例这66.76%),合计80,859.00元的给付义务(此款直接打入户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涉案款专户,账号:08×××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鹤岗市红旗支行)。
二、被告房某某赔偿原告刘学友强险外医药费等124,900.09-强险内的7423元=117,477.09元、伤残赔偿金等175,471.08元-强险内的73,436.00元102,035.08元,合计219,512.17元的50%即109,756.09元扣除被告房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23,000.00元,余款86,756.09元。
三、第一次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房某某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700.00元,原告刘学友、被告房某某各承担1,350.00元。
四、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805.00元,原告刘学友与被告房某某各承担2,90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聘
审判员 付庆伟
审判员 戚秋敏

书记员: 常迎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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