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30000元或查封被告驾驶的冀T×××××号普通低速货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赵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30000元或查封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T×××××号普通低速货车一辆;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第一百零二条 、第一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赵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30000元或查封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T×××××号普通低速货车一辆;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审判长:王新
书记员:刘博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