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学军。
委托代理人黄汉民,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刘学军与被告吴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万洪华给付被告吴某某现金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被告吴某某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止,因本金20万元未偿还,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1月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5%,期限一年。此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11月20日、2014年5月30日分别支付利息1万元,再未偿本付息,故而成讼。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应属有效,被告吴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与被告吴某某对借期之外的利息并无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约定月利率2.5%,虽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主张从2013年5月21日开始计付,但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的利息原告按照月利率2.5%计算,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吴某某应从2013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的债务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作为夫妻一方的刘某某未提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夫妻之间存在“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吴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学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时应扣减已支付的利息2万元)。
2、驳回原告刘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吴某某、刘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青青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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