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学军与汪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序源,潜江市周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机动车驾驶员。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潜江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
负责人别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学军与被告汪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刘学军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鄂潜江立保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汪某驾驶的号牌为鄂N×××××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学军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2014年6月5日本院决定恢复本案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郑元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序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和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汪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因此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学军与刘某某是同村村民关系,免费搭乘刘某某的摩托车,其未谨慎注意刘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等明显行驶风险,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刘某某的责任,减轻责任酌定为30%;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分析,确定汪某、刘某某的责任比例为5︰5;汪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汪某、刘某某及刘学军按责任比例承担。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判处刑事处罚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不予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虽已被判处刑事处罚,但汪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刘学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刘学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综上,刘学军的各项损失,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法定赔偿范围,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医疗费加后期治疗费158644.09元;2.护理费6412.93元(居民服务业26008元/年÷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50元/天×90天);4.误工费16033.35元(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3693元/年÷365天×247天);5.残疾赔偿金加被扶养人生活费2684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9106元(芦业精3349.3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年×16年÷3人×10%﹥、彭明珍2930.6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年×14年÷3人×10%﹥、刘思瑶282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年×9年÷2人×10%﹥)];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11430.3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2786.28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52786.28元+医疗费10000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52786.28元;不足部分148644.09元,由汪某赔偿50%即74322.04元,扣减已垫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59322.04元;仍有不足的74322.05元,由刘某某赔偿70%即52025.44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42025.44元;剩余部分22296.61元,由刘学军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三条、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学军52786.28元。
二、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刘学军59322.04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刘学军42025.44元。
四、驳回原告刘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79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89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16元,原告刘学军负担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元柏

书记员:李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