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学军。
委托代理人于自华,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华会,任丘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紫叶。
委托代理人高凤先。
原告刘学军诉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紫叶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经沧州市中级法院裁定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刘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自华、蔡志勇,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华会、第三人刘紫叶的委托代理人高凤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军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的母亲赵玲珍去世,留有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后东街22号平房一处。自母亲去世后原告一直管理该房屋,但被告近期无故占用该房屋并更换了门锁,并且还冒名支取母亲存款30000元。2001年4月29日经法院调解,原告母亲与被告解除了收养关系,被告已没有继承权,原告是赵玲珍的养女,系唯一合法继承人,应该继承该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其侵占的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后东街22号平房一处给原告;被告返还支取的母亲赵玲珍存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及第三人刘紫叶辩称,一、位于任丘市新华路办事处后东街22号的宅院一处,是被告养母赵玲珍生前的个人财产,现由被告居住。该房屋养母生前已作处分原告无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由原告继承不应得到支持。二、1990年赵玲珍和李心田在任丘市公证处公证时,赵玲珍明确表示该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刘某某继承,而不是由原告继承。三、2001年赵玲珍在证人的见证下,亲笔书写了赠与协议,将该房屋和存款均赠与了其孙子第三人刘紫叶。综上,原告主张的房屋赵玲珍生前已处分。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学军与被告刘某某均系赵玲珍、刘水收养的子女,第三人刘紫叶系被告刘某某之子。1965年原告来到赵玲珍、刘水家庭。1970年,赵玲珍、刘水建造涉案房屋,1989年,刘水去世。1990年1月15日,赵玲珍与丈夫李心田在任丘市公证处对赵玲珍的个人财产进行了公证。任丘市公证处(90)任证民字第0002号公证书栽明:坐落在任丘市后东街22号院内:正房北屋四间、西房三间、南跨门洞一间。以上财产均属赵玲珍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仍属赵玲珍个人所有,故后由刘某某继承。2001年4月29日,任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年任民初字第71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赵玲珍与刘某某解除收养关系,刘某某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依法准予解除收养关系”。后被告及家人离开赵玲珍。2010年11月左右,被告及家人回到争议房与赵玲珍共同居住。2010年11月18日,在王某、刘变花等人的见证下赵玲珍亲笔书写了赠与协议,该协议载明:“赵玲珍将坐落于任丘市三中东后街20号房屋赠与刘紫叶(身份证××。其他人不能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此赠与为不可撤销赠与。其以后如有人在拿出我的其他关于房屋及其所有存款的赠与协议无效。赠与人赵玲珍。中证人王某、刘某甲。该过程被告找人进行了录像。庭审中王某、刘变花出庭均证实:该协议是赵玲珍亲笔书写,赵玲珍、王某、刘变花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第三人刘紫叶同意接受赵玲珍的赠与,接受赠与后与父亲刘某某、母亲高凤先居住在该房屋至今。该房屋现已没有门牌号码,赵玲珍居住的只有争议这一处房屋。2011年3月5日,赵玲珍病发昏迷住院。2011年3月18日赵玲珍去世。2011年4月29日,河北省任丘市公证处(2011)任证民字第161号公证书载明:刘学军系赵玲珍女儿。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学军申请对涉案录像是否经过剪辑处理进行鉴定,2013年8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3)技鉴字第7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由于未能提供拍摄器材,根据现有条件,无法判断录像是否经过剪辑处理”。原告刘学军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录像光盘中1分55秒零1出现的“赠与协议”与2分34秒零5出现的“赠与协议”是否同一进行鉴定。选定由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分析说明:鉴材录像中1分55秒画面中手持的“赠予协议”与2分34秒画面中正在签署的“赠予协议”,二者在页面布局、色块分布、纸张褶皱情况等方面存在差异。检验同时发现,在签署2分34秒画面中的“赠与协议”时,其下方衬垫有纸张,该纸张与1分55秒画面中手持的“赠与协议”,二者在页面布局、色块分布、纸张褶皱情况等方面表现一致。鉴定意见为:检材录像中1分55秒画面中手持的“赠与协议”与22分34秒画面中正在签署的“赠予协议”不是同一份“赠与协议”。被告刘某某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赠与协议上赵玲珍所按指纹与(2001)任民初字第71号案卷中赵玲珍所按指纹是否一人的指纹进行鉴定;对赠予协议上赵玲珍签名与(2001)任民初字第71号案卷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01×××08户下(2011年1月1日以前)的取款凭证赵玲珍的签名是否为一人书写、赠与协议全部内容与赵玲珍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选定由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分析说明:根据现有条件,综合上述检验结果,检材字迹1、2与签名和内容样本字迹相同特征量多质高,充分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动作总和,且属于本质上的相同。鉴定意见为:1、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的《赠与协议》,其赠与人处写有“赵玲珍”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的赵玲珍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2、《赠与协议》内容与赵玲珍签名为同一人所写。根据原告申请,我院先后两次到相关银行查询赵玲珍存款及支取情况。经查,2011年3月7日,高凤先支取赵玲珍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号03×××54)现金8000元和利息29.96元。赵玲珍存款折(建设银行账号01×××08)显示2011年3月5日支取1350元,2011年4月1日支取2519元。该存款折为被告持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赠与协议,录像,公证书,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1、关于争议房屋门牌号问题。赵玲珍身份证号显示为东后街20号,2010年11月18日赠予协议记载房屋坐落为20号。任(宝)字01××14号房产证记载为21号。(90)号任证民字第0002号公证书记载为22号。经审判人是到民政等部门查询,没有查到相关材料,工作人员表示发放证件门牌号并不准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争议房产仅一处,故门牌号对此案处理已无实质性影响。中级法院(2014)沧民终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记载被告及第三人住址为22号,经询问原、被告及第三人认可,将争议房屋门牌号××。
2、关于鉴定赠予协议时录相问题。原一审,原告对录像中,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是赵玲珍的老年妇女是否为赵玲珍不确定,在质证意见中,原告认可为赵玲珍,故认定录像中老年妇女为赵玲珍。
3、关于赠予协议真实性问题。经鉴定,协议主文全部为赵玲珍一人书写,且录像中赵玲珍将协议全文朗读一遍,加之证人王某、刘某乙出庭证言予以佐证,以及赵玲珍生前同意被告及妻子、第三人共同居住的事实,应认定,赵玲珍将房产、存款赠予孙子第三人刘紫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录像中经鉴定有关二份协议情况,被告及第三人表示为存在草稿,符合实际情况,原告对录像存在瑕疵的反驳意见,不足以推翻协议真实性,不予采信。
4、关于存款问题。赵玲珍生前将存款赠予第三人且已于生前给付,是其自愿依法处理个人财产,应为有效。赵玲珍发病后,被告及家人支取的存款,数额不大,其主张用于赵玲珍治病花费的意见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要求继承赵玲珍存款主张不予支持。
5、关于房屋处理问题。赵玲珍将房屋赠予第三人,第三人表示接受并已经实际占用该房屋,赠予合同已经成立,第三人享有赵玲珍有权处分部分的房屋所有权。现阶段第三人与被告夫妻使用该房屋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该协议涉及房屋未过户,未实际履行的意见不能推翻赠予协议,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享有涉案房屋、存款全部继承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房屋存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第四款、六十条、六十五条、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二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学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费1800元由原告刘学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静思
人民陪审员 陈天从
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
书记员: 张从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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