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学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户籍地:天门市,现住仙桃市。
原告:许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户籍地:天门市,现住仙桃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庆,
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天门市。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
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学军、许某某分别诉被告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经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对该二案适用简易程序,合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学军、许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庆,被告李某,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25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745.97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933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9050.92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958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6394.03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7600元、伤残赔偿金68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9.8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45290.10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被告李某持“C1”证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本市东环路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16时50分许,行至事故地段右打方向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由原告刘学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许某某及二原告之子刘伟康)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学军、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称交管部门)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学军负次要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学军在
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下称市一医)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521.95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误工期为2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许某某在市一医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左桡骨头骨折,支出医疗费29586.27元,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二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已为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承担,以及其垫付的29421.70元赔偿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但二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法庭核准,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本案涉及二位伤者,交强险应根据损失比例进行赔付。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10日,被告李某持“C1”证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本市东环路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16时50分许,行至东环路陆羽大桥北地段右打方向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上,由原告刘学军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许某某及二原告之子刘伟康)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学军、许某某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学军在市一医住院治疗2天,主要诊断为右小腿皮肤裂伤,支出医疗费3137.35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门诊及住院费用3119.90元,2019年1月21日,其伤情经
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刘学军因交通事故造皮肤挫裂伤等,其损伤所致误工期为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为7日(包括住院天数),营养期为15日,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许某某在市一医住院治疗37天,主要诊断为肘关节僵硬(左)、左侧肱骨内上髁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左侧肱骨外上髁骨折,支出医疗费用29848.77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25148.30元,为其购买住院用品138.50元,共计25286.80元,2019年1月21日,其伤情经
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许某某因交通事故伤造成左肱骨内上髁、桡骨小头骨折等,遗留肘关节功能丧失35%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营养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
2018年7月18日,交管部门对此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鄂A×××××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告刘学军的摩托车经修理,支出修理费1000元,此款由被告李某垫付。
二原告为夫妻关系,系湖北省农村居民,育有一子刘伟康,生于2001年3月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二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并在仙桃市汉龙服饰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原告许某某在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5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年)2399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897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刘学军的误工费为2131.34元(38897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为745.97元(38897元/年÷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50元/天×2天);原告许某某的误工费为19182.08元(3889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为6394.03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为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刘伟XX活费为1199.80元(23996元/年×1年×10%÷2)。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学军各项损害费用共计2590.36元;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01162.48元;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垫付款29406.70元;
四、驳回原告刘学军、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刘学军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原告许某某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481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1122元。(此款二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迳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交管部门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作出了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学军负次要责任,原告许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结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定原告刘学军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某承担70%的责任。诉讼中,原告许某某基于与原告刘学军的夫妻关系,自愿放弃对刘学军请求赔偿的权利,属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且该行为对被告李某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的实体权利并无影响,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的损失依法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辩称其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要求返还垫付款,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本院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二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付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原告刘学军请求的医疗费依票据核实为3137.35元;伙食补助费依法调整为100元;营养费酌定200元;护理费745.97元、鉴定费6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交通费属必然发生费用,但其请求过高,酌定支持100元;其请求按现有工作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与法律规定不符,其现有工作为按劳动多少计算报酬,并非有固定工资,其所举证据亦未证明近三年的收入水平,故本院调整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即2131.34元。原告刘学军的损害费用合计为7014.66元。
原告许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依票据核实为29848.77元;护理费6394.03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9.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依法调整为1850元;营养费依据医嘱及鉴定意见,酌定支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元;其请求按现有工作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与法律规定不符,其现有工作为按劳动多少计算报酬,并非有固定工资,其所举证据亦未证明近三年的收入水平,故本院调整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即19182.08元。原告许某某的损害费用合计为131784.68元。
根据二原告的损失项目按比例计算二原告在交强险中的受偿比例为,原告刘学军在交强险项下的受偿比例为5%,原告许某某的受偿比例为95%。故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学军6000元(500+5500),赔偿原告许某某114000元(9500+104500),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刘学军应获赔偿710.26元(7014.66-6000)×70%,原告许某某应获赔偿12449.28元(131784.68-114000)×70%,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足额赔付。因此,扣减原告刘学军从被告李某处已受偿的4119.90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刘学军2590.36元(6000+710.26-4119.90);扣减原告许某某从被告处李某已受偿的25286.80元,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许某某101162.48元(114000+12449.28-25286.80)。被告李某垫付的29406.7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公司一并返还。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邦玲
书记员: 王云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