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某
吴某
袁太友(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调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某
杨光泽(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
刘英
周国升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系上诉人靳某某之妻。
上述二
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袁太友(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系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长子。
上述二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杨光泽(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系被上诉人刘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系被上诉人刘英之夫。
上诉人靳某某、吴某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刘英、周国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程朝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某某、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太友,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泽,被上诉人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国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32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退还上诉人靳某某、吴某。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32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退还上诉人靳某某、吴某。
审判长:程朝晖
审判员:袁涛
审判员:李小辉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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