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宗礼,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宗礼、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有效,并责令被告立即履行交付宅基地、房屋及过户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证明人刘风希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证明”(实质为宅基地买卖协议),该“证明”中约定:“刘某某将自己的宅基地转让给刘某某,转让款一次性付清39000元,宅基地内房产、院内树木全归刘某某,双方不得反悔,宅基地使用证由刘风希保管,到霜降房屋腾清后,由刘风希转交给刘某某”。
该证明系签订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由刘风希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6日以现金的形式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收款后至今未履行交付宅基地、房屋及过户义务。
被告刘某某辩称,2015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宅基地买卖协议,当时被告并未经共有人妻子及子女同意,之后被告在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又与原告重新达成了价款为45000元的宅基地买卖协议,且被告按中间人刘风希的要求将房屋腾清,并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钥匙交给刘风希,刘风希将钥匙交给原告,现在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但中间人刘风希之后又找到被告要求退还所付的价款,表明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答辩人认为原、被告所签宅基地买卖协议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该协议是无效的,而且该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2条及河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6条的规定,法院应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并由原告返还房屋,被告也同意返还价款45000元。
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5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今证明刘某某宅基地转让刘某某,转让款一次性付清39000叁万玖仟元整宅基地内房产、院内树木全归为刘某某,以此证明,双方不得反悔,宅基地使用证由刘风希保管到霜降房屋誊清后由刘风希转交给刘某某此证明为三份三方各一份,转让人刘某某接收人刘某某、证明人:刘风希2015年6月6日”。
被告刘某某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风希在派出所作得笔录。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被告的妻子和儿子是不同意转让的。
2、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有其他的宅基地。
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有两户宅基地。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并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对证据2,该照片无法证明所拍摄的房屋宅基地是原告本人的。对证据3,该证明只是表明原告父亲有二副宅基地,与原告无关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于2015年6月6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2、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宅基地、房屋及过户义务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2015年6月6日,原、被告在中间人刘风希的见证下签订证明一份,约定了原告刘某某将宅基地及宅基地内的房屋、树木转让给刘某某,转让款39000元一次性付清等内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中间人刘凤希交付39000元,中间人刘凤希向被告交付45000元,多出的6000元系中间人刘凤希自己的资金。被告将房屋钥匙、及宅基地使用证交给了中间人刘凤希,宅基地使用证书未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树木为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刘某某转让共有财产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事后也未予追认,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宅基地使用证书并办理过户手续,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丽
审判员 董涛
审判员 王燕波
书记员: 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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