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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邱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珍(系原告刘某某父亲),男。
委托代理人:鄂恒志,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崔树立,经理。
原审被告:邱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宝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6)黑0523民初85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宏达合作社赔偿上诉人309368.6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3、二审诉讼费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法院确认相关统计数据是以上一年度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确定。原审法院在2016年8月1日开庭审理。2015年度的相关数据已在2016年5月30日出台,故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存在错误。原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主张的硅胶套、装假肢训练费、维修费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但判决并未该项费用进行保护。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低,应调至3万元。
被上诉人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邱某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
上诉人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503377.67元(医疗费27367.18元、误工费12047.42元、护理费16253.32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79.75元、伤残赔偿金110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480元、法医鉴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末8月初,被告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经理崔树生通过葛中华与侯宝全结识。崔树生委托侯宝全给联系农户收割玉米,正好原告刘某某也正找收割机收玉米。2015年10月中旬被告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则由被告邱某驾驶E-518型联合收割机去为原告刘某某收割成熟玉米。干了几天后,即2015年10月25日上午十点左右,由被告邱某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在去往东方村原告刘某某的另一块玉米地路上发生故障,由原告刘某某帮忙修理。由于上午没有配件,下午收割机才被修理好。在2015年10月25日14时30分左右,驾驶员邱某驾驶收割机去给原告刘某某收割玉米,在玉米地北面,准备脱刘某某家四轮拖车里面的复收玉米棒,刘某某到四轮拖车后、联合收割机前去开四轮车的后厢板,在这个过程中,联合收割机由驾驶员邱某将割台动力系统接合,刘某某在不注意的情况下,不慎右腿被传送链绞入联合收割机刀轴里,经诊断为刘某某“右小腿绞压毁损伤”,在宝某某人民医院对原告刘某某进行紧急处理后,遵医嘱原告刘某某转入佳木斯骨科医院住院14天,治疗效果为治愈。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宝某某农机事故处理人员任怀渊、李远鹏到达事故现场,通过对双方的询问和具体的调查、出具了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的原因如下:一、邱某没有取得联合收割机驾驶证;二、驾驶员应该对联合收割机的操作安全负责,事先驾驶员邱某没有向刘某某进行安全作业告知;三、驾驶员在没有确定安全的情况下接合联合收割机割台动力是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四、伤者刘某某在联合收割机没有熄火就到割台前,开四轮拖车后厢板,也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2015年12月27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6年2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双鸭山市司法技术鉴定室鉴定。2016年3月30日,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Ⅵ级;出院后护理时间、人数:一人护理九十天;辅助器具更换费用、周期、使用年限:小腿假肢硅胶套,胶套及锁具、套、需人民币6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三年。2016年4月25日原告刘某某又提交了再次补充鉴定申请书,2016年5月6日本院再次委托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5月18日,双鸭山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刘某某”司法鉴定补充说明函双中司函[2016]001号补充如下:装假肢辅助器具费用、使用年限、更换周期费用:根据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的评定,参照黑人社函(2012)562号《黑龙江省工伤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限额标准》第18组件式助力型小腿假肢需人民币壹万肆仟捌佰元整。最低使用年限四年、更换周期四年。因原被告双方针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某某现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一、第一被告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3377.67元;二、第二被告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右腿因翼形输送链绞入联合收割机刀轴致伤,原、被告三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经农机部门认定被告邱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24003.68元;二、误工费154天×25816元÷365天=10892.42元;三、护理费因原告刘某某虽称其护理人员为雇佣护工护理,但是不能准确的举证证明护工的姓名及服务处所,故应参照原告刘某某的农村户籍确定护工工资标准为25816元÷365天×(14+90)天=7355.79元;四、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人=700元;五、交通费(住院期间)14天×3元/天=42元、佳木斯急救中心费3350元、交通费725元,共计4117元;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刘宇鹏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即10453元/人×(18-9)年÷2×50%+7830元×20年×50%=101819.25元);七、被告刘某某换假肢费用14800元×(74-38)÷4=133200元,以上七项经济损失总计282088.14元。原告刘某某主张硅胶套费用72000元,假肢康复训练费2000元,假肢维修费53280元的请求,因双中司函[2016]001号《关于“刘某某”司法鉴定补充说明函》中已明确该项费用需14800元,故原告刘某某主张的硅胶套、装假肢康复训练费和假肢维修费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邱某作为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受被告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指派,驾驶被告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所有的收割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应承担赔偿责任。农业机械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伤者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提出的被告邱某是在为刘某某干私活的主张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应负赔偿义务即赔偿原告刘某某直接经济损失的70%,即197461.7元。因原告刘某某在本次农机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告刘某某应自负其直接经济损失的30%。本次农机事故,导致原告右腿截肢的事实,故雇主被告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应再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被告宏达生物现代农机专业合作社对东风E-518型联合收割机未投保交强险,其应该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对原告刘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对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某某197461.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被告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应再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67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971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15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刘某某提交的照片,因被上诉人邱某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黑龙江省2015年度相关数据统计于2016年6月出台。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109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391元、农、林、牧、渔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为2855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于2016年8月1日开庭,黑龙江省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于2016年6月出台,故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各项损失的标准应按黑龙江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上诉人刘某某的直接损失为:1、医疗费24003.68元;2、误工费12048.28元(28556元÷365天×154天);3、护理费8136.50元(28556元÷365天×104天);4、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5、交通费4117元;6、残疾赔偿金110950元(11095元×20年×50%);7、被抚养人刘宇鹏生活费18879.75元(8391元×9年÷2×50%);8、残疾辅助器具费133200元(14800元×(74-38)÷4),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12035.21元。上诉人主张硅胶套费用、假肢康复训练费费,因司法鉴定已经明确了组件式助力型小腿假肢最高支付限额为14800元,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假肢维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过低,因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疏忽亦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刘某某自身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上诉人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应给付上诉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218424.65元(312035.21元×70%)。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宝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给付上诉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218424.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67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4843元,被上诉人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40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479元,被上诉人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2671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宝某某宏达生物现代农业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红霞 代理审判员  薛 龙 代理审判员  杨志超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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