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某某
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
刘某
赵某某
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刘刚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苏雪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
被告赵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刚。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雪,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被告刘某、赵某某、刘刚、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柏顺,被告赵某某、刘某委托代理人王信,刘刚,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因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刘某、刘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其二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以分别承担70%、30%为宜。被告刘某系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受雇期间,故刘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因被告刘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中致另一受害人刘刚受伤,刘刚花费门诊费779.73元,故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刘刚按损失比例分割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刘刚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均为169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分别为33天,31天),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结合其出生日期,本院支持19年,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刘某某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分别支持600元(含救护车费)。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其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53660.1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4232.1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被告刘刚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6714.65元(详见赔偿清单);
四、被告刘刚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6753.58元(详见赔偿清单);
五、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667.52元(详见赔偿清单);
六、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58.35元(详见赔偿清单);
七、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六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889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928元,被告刘刚负担827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因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在规定期限内未补交诉讼费,故本院对原告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刘某、刘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次要责任,其二人对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以分别承担70%、30%为宜。被告刘某系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受雇期间,故刘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因被告刘某驾驶的冀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次事故中致另一受害人刘刚受伤,刘刚花费门诊费779.73元,故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刘刚按损失比例分割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赵某某、刘刚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均为169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分别为33天,31天),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结合其出生日期,本院支持19年,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刘某某的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分别支持600元(含救护车费)。被告赵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其承担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53660.1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4232.1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被告刘刚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6714.65元(详见赔偿清单);
四、被告刘刚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6753.58元(详见赔偿清单);
五、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667.52元(详见赔偿清单);
六、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58.35元(详见赔偿清单);
七、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六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负担889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928元,被告刘刚负担827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高进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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