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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盛道矿、吴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盛道矿
吴群英

原告刘某某。
被告盛道矿。
被告吴群英,系盛道矿之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盛道矿、吴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道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道矿、吴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道矿、吴群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4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800元,由被告盛道矿、吴群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盛道矿、吴群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4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800元,由被告盛道矿、吴群英负担。

审判长:郭刚
审判员:杨国富
审判员:殷华彬

书记员:郭及清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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