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学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梅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号。
负责人:曲华忠,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学会诉被告梅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启发,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损的各项赔偿责任共计47563元;2.判决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刘学会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增加门诊费支出419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18时10分,被告梅黎某驾驶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9KM+850M处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黎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中段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住院17天,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行功能锻炼,3月内禁止负重,术后每月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10月31日原告经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2.肱骨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15000元。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本案车辆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办理有交强险,若驾驶人及车辆无免赔事项,我公司依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项赔付限额内予以赔偿;2.摩托车损失无定损依据,无法认定,3.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交通费过高,以200元为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4日18时10分,被告梅黎某驾驶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渔线69KM+8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学会驾驶的WY125T-5C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学会、被告梅黎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梅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学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学会受伤后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肱骨中段骨折;2.左膝软组织挫伤。2018年7月31日出院,住院17天。2018年11月10日,原告刘学会的伤情经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学会2018年7月14日交通事故受伤后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为本鉴定日止,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2.建议给予肱骨内固定取出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刘学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梅黎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30日0时至2019年5月2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其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学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梅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刘学会主张的摩托车损失300元,在庭审中,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当庭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刘学会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刘学会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本院依照相关标准对原告刘学会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0085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850元(17天×50元天);5.护理费5789元(60天×35214元365天);6.误工费10105元(108天×34150元365天);7.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1200元;9.摩托车损失300元;合计55429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刘学会的医疗费2008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850元、营养费1800元,计37735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刘学会的护理费5789元、误工费10105元、交通费300元,计16194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194元;原告刘学会的两轮摩托车损失300元,由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00元;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刘学会经济损失26494元。原告刘学会余下的经济损失55429元-26494元=28935元,由被告梅黎某按主要责任赔偿百分之七十,即2025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学会的经济损失26494元;
二、被告梅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学会的经济损失202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梅黎某承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军
书记员: 李佳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