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张晓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
刘俊彬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炎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建筑商,住仙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长埫口镇长襄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胡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长源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源粮油公司)、刘俊彬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长源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及被上诉人刘俊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刘俊彬提出的执行异议超过法定时限。
刘某某与长源粮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一审法院作出(2010)仙民二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生效后,刘某某依法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作出(2011)仙法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对登记在长源粮油公司名下的位于仙桃市××国道北侧的房屋6套(一楼门面5套及四楼402房1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刘某某领取执行款后,该案于2015年7月15日执行终结。
刘俊彬于2016年10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非在执行过程中提出,超过法定时限。
2.刘俊彬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
涉案执行标的物登记在长源粮油公司名下,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长源粮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俊彬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恢复对登记在长源粮油公司名下的位于仙桃市××国道北侧的6套房屋(一楼5间门面房和四楼402房)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8日,刘俊彬向长源粮油公司支付土地转让开发款240000元。
同日,长源粮油公司向刘俊彬出具收据一张,记载:“收据。
日期:2009年10月18日。
收到刘俊彬交来土地转让开发款。
金额(大写)贰拾肆万。
¥240000.00元。
”2009年11月5日,刘俊彬与长源粮油公司签订合同协议。
合同协议记载:“甲方:胡同仿。
乙方:刘俊彬。
经甲乙双方协议,原长源粮油购销公司街面由刘列明新开发的商住楼,(1-4框架)因资金短缺,导致停工近2年不能开发,原甲乙(胡同仿、刘列明)双方协议,后期工程由刘俊彬投资完成,具体事项如下:一、前1-4层三方所核算的价值,刘列明投资现金壹拾叁万元,外欠工程材料款由现合同乙方刘俊彬房屋出售后支付。
二、刘俊彬为便于和前期工程建筑队结算,刘列明和刘俊彬出面和建筑队肖铁柱洽谈,整体建筑工程款由刘俊彬结算付款。
三、甲方与刘俊彬签订合同后,在一星期内付给甲方土地开发款贰拾肆万元整,乙方完成工程后,由乙方偿还刘列明工程余款。
四、胡同仿、刘列明、刘俊彬按实际工程要求没有任何异议,所有涉及房产债权债务,由刘俊彬销售房子所收入款还清所有债务,中途谁违约,由谁负责,由建筑工程队肖铁柱监督执行。
五、房屋产权属刘俊彬所有。
六、以上未尽事宜,通过协商解决,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及建筑工程队各一份为凭。
”胡同仿作为长源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长源粮油公司公章。
刘俊彬在乙方代表处签名。
事后,长源粮油公司、刘俊彬未就涉案房屋所涉不动产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2010年5月31日,刘俊彬以长源粮油公司的名义交纳基础设施费15000元;2010年6月17日,刘俊彬以长源粮油公司的名义向仙桃市西流河房地产管理所支付产权登记费550元、手续费6450元。
同日,向仙桃市宏华房产测绘有限公司支付测绘费1000元。
2010年9月25日,刘某某向该院提起对长源粮油公司的起诉。
2010年9月28日,刘某某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仙民二初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对长源粮油公司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国道北侧的房屋6套(一楼门面5套及四楼402房1套)予以查封。
2011年4月28日,该院作出(2010)仙民二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一、长源粮油公司给付刘某某建设工程材料款164200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8月9日,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执行。
2014年6月10日,该院作出(2011)仙法执字第542号执行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长源粮油公司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国道北侧的房屋6套(一楼门面5套及四楼402房1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仙长CSF20100392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仙国用(2008)字第1445号);二、被执行人长源粮油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
在查封期间内,长源粮油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长源粮油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
在查封期间内,长源粮油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间为二年。
2015年7月15日,刘某某领取执行款230981.30元,并向该院递交申请书一份,载明:“申请书。
仙桃市人民法院:关于我与仙桃长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我已领取执行款贰拾叁万零玖佰捌拾壹元叁角。
小写:230981.30元。
案件执行完毕。
特申请法院结案。
申请人:刘某某。
2015.7.15号。
”2015年8月19日,该院作出(2011)仙法执字第542-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长源粮油公司所有的位于仙桃市××国道北侧××幢房屋内的一楼5间门面和四楼402房(房屋所有权总证证号为仙长CSF201003920号)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总证证号为仙国用(2008)字第××号)的查封。
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长源粮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俊彬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该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鄂90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长源粮油公司名下的位于仙桃市××国道北侧的6套房屋(一楼5间门面房和四楼402房)的执行。
刘某某不服该院(2016)鄂9004执异45号执行裁定,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刘某某在另案(刘某某与长源粮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中对涉案标的物申请保全,保全程序合法,其申请执行依据是该院生效的判决,刘某某对涉案标的物可以申请执行。
该院对涉案标的物采取执行措施后,刘俊彬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该异议是否具有排除刘某某申请执行的效力,应当审查刘俊彬对涉案标的物是否享有实体权益,如刘俊彬享有实体权益,则该权益与刘某某对涉案标的物申请执行的权益相比较,能否具有法律规范内的优先权。
刘俊彬依据与长源粮油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支付了价款,其履行合同义务后,有权要求涉案房屋所涉不动产,即土地使用权人长源粮油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取得涉案标的物的所有权,实现合同目的。
故刘俊彬对涉案标的物依据合同享有实现物权所有权的实体权益;刘某某申请保全的涉案标的物登记在长源粮油公司名下,诉讼保全程序合法,实体权益也有生效判决保障,其权益属于债权请求权。
刘俊彬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长源粮油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系基于合同之债产生的请求权。
故刘某某与刘俊彬对涉案标的物享有的均是债权请求权。
刘某某申请执行的财产不限于涉案房屋,其权益属于普通债权,不具有排他性。
刘某某可以通过执行长源粮油公司其他财产达到执行目的,而刘俊彬支付合同价款后完成了己方义务,买卖合同得以完全履行仅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完成法律规定的变更登记及备案公示。
比较涉案标的物与刘俊彬实现合同目的的关联性和刘某某实现执行目的的关联性,该涉案标的物与刘俊彬的关联性更紧密。
虽然刘俊彬实现过户的主张并非物权,而是基于债权,但该债权的实现是刘俊彬取得涉案标的物物权的唯一途径,该债权优先于刘某某享有的债权,刘俊彬对涉案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其他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能够阻却刘某某与长源粮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的执行。
刘某某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二项 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刘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刘俊彬于2012年5月对涉案执行标的物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未依法对刘俊彬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俊彬曾于2012年5月对涉案执行标的物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未依法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审查,径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能会损害刘俊彬的合法权益。
故该院裁定中止对涉案标的物的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俊彬曾于2012年5月对涉案执行标的物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未依法对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审查,径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可能会损害刘俊彬的合法权益。
故该院裁定中止对涉案标的物的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勇
书记员:胡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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