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潘文龙,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某某广亿木制品包装厂。住所地:云某某城关南环路与新云应公路交汇处。
负责人:王三爱,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云某某广亿木制品包装厂(以下简称广亿包装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鄂0923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鄂09民终81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潘文龙,被告广亿包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刘某某经案外人周小强介绍到被告广亿包装厂处工作。2016年1月15日,原告刘某某在工作时,因其他工作人员操作机器不当,导致原告刘某某的右臂卷入机器而受伤。被告广亿包装厂让案外人周灿和周小强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了9万余元医疗费后,再没有承担任何责任。至今原告刘某某已产生医疗费13万余元。2016年6月8日,原告刘某某依法向云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云劳仲裁字[2016]01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刘某某要求确认与广亿包装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刘某某认为,仲裁裁决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的基本事实也予以否认;同时,该仲裁裁决没有适用任何法律,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明显违背事实,违反法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亿包装厂辩称,被告广亿包装厂已于2015年9月19日将场地和设备转租给周灿,被告不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经营人,因此被告广亿包装厂与原告刘某某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手机短信记录,内容为被告广亿包装厂老板之一张俊平的儿子联系另一老板周灿,解决原告刘某某当时在医院住院治疗的停药问题。证据二、事故发生现场图,证明事故发生在被告广亿包装厂营业执照登记经营地。证据三、云某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事故调查处理情况》汇报材料,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发生工伤;2、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工厂生产的一部分,周灿组织工人生产,张俊平组织对外销售,这是一个完整的工作流程。证据四、《房屋场地设备租赁合作协议》,证明内容如下:1、根据该协议第四条,周灿要接受被告广亿包装厂的管理,周灿及其雇请人员的工作都属于被告工厂工作流程的一部分;2、协议签订双方为被告和周灿,被告和周灿为合作关系,张俊平是被告广亿包装厂的代理人。证据五、仲裁庭审笔录,证明内容如下:1、被告广亿包装厂的主营业务就是制作木制品托盘,周灿所为正是被告的主营业务,一个工厂不可能将主营业务外包给他人;2、被告广亿包装厂并未挂牌,原告为农民,所以原告及其工友并不知道工厂名字及其内部管理关系,只知道负责人的名字。证据六、原告方代理律师询问贺某、刘某某而制作的笔录,证明工人接受被告广亿包装厂包括时间及工种上的管理。证据七、病历资料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刘某某因工伤所遭受的损失。证据八、被告广亿包装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九、证人贺某、熊某到庭所作的证言,证言的主要内容是:1、双方与原告刘某某系工友关系;2、双方均系周小强介绍从随州到工地做工,平时双方可找周灿、张俊平、周小强其中任何一人支钱;3、原告刘某某受伤当天由张俊平哥哥操作机器,因其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
被告广亿包装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广亿包装厂的营业执照。证据二、被告广亿包装厂与张明德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广亿包装厂曾在七里桥料场以东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广亿包装厂与周灿签订的《房屋场地设备租赁合作协议》,证明被告广亿包装厂已于2015年9月19日将场地和设备转租给周灿生产经营的事实。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广亿包装厂对原告刘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广亿包装厂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广亿包装厂的转租行为未得到出租人张明德认可,其转租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广亿包装厂承担,且根据证据三的内容来看,被告广亿包装厂与周灿系合作关系,对于工作中造成的安全事故应由被告广亿包装厂承担。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关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规则,对证据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综合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广亿包装厂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原件,该两份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8日,被告广亿包装厂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住所地为云某某城关南环路与新云应公路交汇处,投资人为王三爱,经营范围为木材购销、加工及木制容器制造、销售。2014年10月28日,被告广亿包装厂与张明德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由张明德将位于七里桥料场以东空地出租给被告广亿包装厂从事生产经营,租赁期限共三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2015年9月19日,被告广亿包装厂与周灿签订《房屋场地设备租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广亿包装厂将上述场地及其自盖厂房和加工托盘等设备租赁给周灿从事生产经营,年租金70000元。协议另约定周灿每年提供木托盘2万块,单价130元/块。
2015年12月,原告刘某某经周小强介绍到上述场地从事操作打片机工作。2016年1月15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原告刘某某在清理打片机中木屑时,其右臂被卷入机器而受伤。原告刘某某随即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周小强和周灿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9万余元。因工作不到一个月时间,原告刘某某未领取劳动报酬,仅从张俊平手中支取生活费200元。因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原告刘某某家属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云某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调查处理情况汇报材料。
2016年6月8日,原告刘某某向云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广亿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仲裁字[2016]01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刘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该案系因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原审确定劳动争议案由不准确,该案案由应确定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即是否订立劳动合同、与谁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合同内容均取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从属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广亿包装厂已于2015年9月19日将其租赁场地,包括自盖厂房和加工托盘等设备转租给周灿实际生产经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刘某某系于2015年12月经周小强介绍,到周灿承租的上述经营场地从事操作打片机工作,后于2016年1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刘某某作为劳动者是由实际承租人周灿招用,服从实际承租人周灿的管理,为实际承租人周灿劳动,与被告广亿包装厂并无直接关系。根据被告广亿包装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广亿包装厂系一家由王三爱作为投资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实际承租人周灿系经被告广亿包装厂指示招聘原告刘某某。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广亿包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和上述《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故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广亿包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主张,根据证人贺某、熊某到庭所作的证言及《房屋场地设备租赁合作协议》,该场地实际由张俊平(被告广亿包装厂投资人王三爱之夫)、周小强、周灿等三人合伙经营,原告刘某某在工作期间曾向张俊平支取生活费,且原告刘某某从事的工作属于被告广亿包装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广亿包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主张该场地实际由张俊平、周小强、周灿等三人合伙经营的事实即使成立,也只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该三人存在用工关系,并不能由此证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广亿包装厂存在用工关系;原告刘某某从事的工作虽属于被告广亿包装厂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仅符合该情形而不具备其他情形,不能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广亿包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刘某某还主张,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证据应由被告广亿包装厂提供,否则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事项仅包括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对于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凭证举证责任仍应由劳动者提供,原告刘某某的上述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原告刘某某提出的关于被告广亿包装厂转租行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的主张,因被告广亿包装厂的转租行为是否有效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作评判。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艳军
人民陪审员 万翠琴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书记员: 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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