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潘文龙,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某某广亿木制品包装厂。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镇南环路与新云应公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王三爱,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出庭应诉、承认、反驳上诉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书所列被告“云某某广艺木制品包装厂”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
本案发回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胡 红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余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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