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潘文龙,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某某广亿木制品包装厂。住所地:云某某城关南环路与新云应公路交汇处。
负责人:王三爱,该厂投资人。
被告:张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某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被告:周小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云某某广亿木制品包装厂(以下简称广亿包装厂)、被告张某平、被告周灿、被告周小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潘文龙,被告广亿包装厂和被告张某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被告周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388339元(其中医疗费139124.97元-90000元=4912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00元/天=4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3812元/年×20年×52%=143644.8元、误工费47878元/365天×840天=110184.99元、护理费34150元/365天×150天=14034.24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388339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刘某某经周小强介绍,到周灿、周小强、张某平三人经营管理的加工场所工作。该加工场所位于广亿包装厂厂房内,加工场所从事的业务(包括刘某某工作在内)属于广亿包装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内部分工明确,对外经营活动均以广亿包装厂的名义进行。2016年1月15日,刘某某工作时,因加工场其他工作人员操作机器不当,导致其右臂卷入机器受伤。刘某某随即被送往医院医治。刘某某住院期间,周小强和周灿在支付了9万元医疗费后未再支付其它费用。刘某某出院后其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和六级伤残。刘某某所遭受的损失,周灿、周小强、张某平和广亿包装厂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曾多次要求赔偿损失,但周灿、周小强、张某平和广亿包装厂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刘某某遂提起诉讼。
被告广亿包装厂和被告张某平共同辩称,1、刘某某仍在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就其与广亿包装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申请检察监督,对于刘某某提起的该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应当中止审理。2、广亿包装厂和张某平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广亿包装厂已经将厂房租赁给周灿使用,刘某某是在周灿经营期间受伤,故刘某某受伤与广亿包装厂和张某平无关,广亿包装厂和张某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3、刘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损害结果应当承担70%的主要责任。4、刘某某诉请的赔偿数额计算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9年,赔偿系数应按50%标准确定,事故发生于2016年1月15日,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发生时标准进行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误工费的误工时间应为365天,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自身原因扩大的损失不应计算在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刘某某对广亿包装厂和张某平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灿未作答辩。
被告周小强辩称,1、周小强并未与周灿和张某平共同经营加工厂,事实上周小强与周灿之间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刘某某受伤与周小强无关。2、周小强在事故发生后为刘某某垫付医疗费一是因为双方系同乡,二是当时周小强应支付周灿加工费,在政府施压下将该款代替周灿直接支付给了刘某某。3、刘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过高,具体答辩意见与广亿包装厂和张某平的答辩意见一致。综上,请求驳回刘某某对周小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刘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某某、张某平、周灿、周小强的身份信息及广亿包装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湖北航天医院住院病历及缴费收据,证明刘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及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证据三、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某因伤致身体多处损失,分别构成十级和六级伤残。证据四、《房屋场地设备租赁合作协议》、《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刘某某的工作场所是由张某平、周灿、周小强经营管理,其业务是广亿包装厂业务组成部分,二者为合作经营关系,刘某某同时也接受广亿包装厂的经营管理,故广亿包装厂和张某平、周灿、周小强应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五、云某某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督办处理七里桥铁路高架下一木材加工作坊机械伤人药费问题的函》,证明刘某某在广亿包装厂的厂房内受伤,周灿仅垫付医疗费9万元。证据六、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谢浩、孙洋询问贺某、刘某某制作的笔录两份,证明刘某某在张某平、周灿、周小强经营管理的加工场所工作时,因其他工作人员操作不慎受伤及刘某某在加工场所提供劳务期间接受四被告管理。证据七、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受伤就医后周灿和周小强垫付9万元医疗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刘某某因住院治疗及诉讼支出交通费5000元。证据九、证人贺某和证人熊某到庭所作的证言,证言主要内容:1、贺某、熊某等随州籍务工人员均是通过周小强介绍到广亿包装厂加工厂房内务工;2、刘某某是在被告广亿包装厂加工厂房内工作时因张某平哥哥操作机器不当而受伤;3、工作期间,贺某、熊某均从张某平、周灿、周小强手中支取过生活费。
被告广亿包装厂和被告张某平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某平的身份证及广亿包装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广亿包装厂和张某平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孝检民(行)监(2018)42090000047号通知书及民事监督申请书,证明刘某某仍就其与广亿包装厂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进行申诉,现刘某某又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属于自相矛盾,应当驳回刘某某的起诉。证据三、广亿包装厂与张明德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证明该场地系被告广亿包装厂从张明德处承租过来,张某平仅为经手人。证据四、广亿包装厂与周灿签订的《房屋场地设备租赁合作协议》,证明广亿包装厂已将房屋场地设备租赁给周灿,发生事故时该处实际经营人为周灿。证据五、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刘某某是受周灿雇请,在替周灿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被告周小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周小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小强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2017)鄂092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广亿包装厂将场地设备租赁给周灿从事生产经营的事实。证据三、周灿、张某平、周小强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周小强与周灿系加工承揽关系,其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系其自身与周灿有经济纠纷而代为垫付。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本院经核对该组证据中有效费用票据数额为138209.97元,其余部分票据非正式票据,其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即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刘某某单方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意见有相应的鉴定依据,庭审中,被告广亿包装厂、被告张某平、被告周小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六,系原告方自身委托代理律师所作的询问笔录,其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八,本院将结合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关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九,本院认为,证人贺某、熊某到庭所作的证言可以证实二人系经周小强介绍进厂工作,工作期间曾向周灿、张某平、周小强支出生活费,刘某某受伤系因张某平哥哥操作机器时发生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其他有异议的证据,主要涉及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8日,广亿包装厂与张明德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张明德将位于七里桥料场以东空地租赁给广亿包装厂,张明德同意广亿包装厂在该场地建设相应生产车间。2015年9月19日,张某平代表广亿包装厂与周灿签订《房屋场地设备租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广亿包装厂将上述场地及其自盖厂房和加工托盘等设备租赁给周灿从事生产经营。2015年10月14日,周灿、张某平、周小强三人就周灿在云梦从事木材收购、托盘加工等事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周小强代替周灿垫付收购的木材款,周灿给予张某平10元/吨、周小强20元/吨的提成;周小强代周灿垫付的木材款上限为30万元,超过30万元周小强有权拒绝继续垫付并有权要求周灿停止收购木材;周灿在云梦加工的托盘暂时按138元/块卖给张某平、周小强,如需变动三方协商解决。云梦加工的托盘生产质量问题由周灿、张某平或周灿、周小强各承担一半责任等内容。
2015年12月,刘某某经周小强介绍到上述场地工作。2016年1月15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刘某某在清理打片机中木屑时,其右臂被卷入机器而伤。刘某某随即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47天,支出医疗费用138209.97元。住院治疗期间,周小强向刘某某支付医疗费90000元。因工作不到一个月时间,刘某某未领取劳动报酬,仅从张某平手中支取生活费200元。因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刘某某家属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云某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调查处理情况汇报材料。2018年5月24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对刘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因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致右上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陆级伤残;伤后误工365日,一人护理150日;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叁万元。
庭审另查明,2016年6月8日,刘某某向云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刘某某与广亿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仲裁字[2016]01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刘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鄂0923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鄂09民终81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作出(2017)鄂092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再一次判决驳回刘某某要求确认与与广亿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再次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8)鄂09民终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0月23日,刘某某向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孝检民(行)监(2018)42090000047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刘某某的监督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主体;二、如何确定原告刘某某所遭受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某某系经由周小强介绍到周灿承租的经营场地从事操作打片机工作受伤,周灿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生产保障义务,为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周灿与广亿包装厂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的《房屋场地设备租赁合作协议》,及周灿随后于2015年10月14日与周小强、张某平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周灿承租广亿包装厂的场地及设备后与张某平和周小强就木材收购、托盘加工等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木材收购和加工由周灿负责,收购木材款由周小强提供,周灿需给予张某平和周小强一定比例提成,周灿加工的托盘按固定价格出售给张某平和周小强,加工的托盘出现质量问题产生扣款或退换货张某平和周小强各承担一半责任等。上述约定内容表明周灿、张某平、周小强三人之间作为利益共同体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系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负盈亏,结合证人贺某、熊某到庭所作的证言,三人之间的关系实为合伙经营关系。刘某某要求周灿、张某平、周小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小强关于周小强与周灿系加工承揽关系,周小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某平和周小强另辩称,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9民终7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刘某某是受周灿雇请,为周灿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刘某某所受损伤应由周灿承担。本院认为,该生效判决是针对刘某某要求确认与广亿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而作出的,该判决否认刘某某与广亿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刘某某与周灿存在雇佣关系,至于周灿与张某平和周小强之间什么法律关系并未作出认定。本院认定周灿与张某平和周小强三者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并不矛盾,故对于张某平和周小强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广亿包装厂与周灿系租赁合同关系,广亿包装厂将厂房及设备出租后并未参与周灿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刘某某要求广亿包装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所受损伤系由该场地其他人员操作机器不当造成,刘某某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张某平关于刘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其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所遭受的相关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和后期医疗费,根据湖北航天医院和同济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及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38209.97元,后期医疗费为30000元。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其他部分费用,因未提供正式费用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北航天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的实际住院天数及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2350元(47天×50元/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主张按2018年度湖北省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月受伤后,于2016年6月通过要求确认与被告广亿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路径主张权利,但经过劳动仲裁及两级法院审理,原告刘某某的该项请求未获支持,原告刘某某最终于2019年1月开始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故对于原告刘某某要求按2018年度湖北省损害赔偿标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度湖北省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3177.6元(11844元×20年×52%)。4、关于误工费,原告刘某某要求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系因自身原因导致在其受伤两年后才申请伤残鉴定,其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和2016年度湖北省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定误工费为41994元(41994元/365天×365天)。5、关于护理费,原告刘某某计算护理费的标准不符合规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和2016年度湖北省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定为12796.44元(31138元/365天×150天)。6、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及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原告刘某某伤残等级并结合审判实践,本院酌情确定为26000元。8、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用票据本院确定为1650元。上述损失合计379178.01元。
综上,本院确定周灿、张某平、周小强连带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379178.01元,扣减已赔偿90000元,尚应赔偿289178.01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灿、张某平、周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289178.0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云某某广亿木制品包装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96元,由被告周灿、被告张某平、被告周小强共同负担1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艳军
人民陪审员 王斌华
人民陪审员 涂桂华
书记员: 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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