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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云某某广亿木制品包装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浩,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龙,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某某广亿木制品包装厂。住所地:湖北省云某某城关南环路与新云应公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066148278P。
投资人:王三爱,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云某某广亿木制品包装厂(以下简称广亿包装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92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法院(2017)鄂0923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刘某某与广亿包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由广亿包装厂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某某在广亿包装厂租赁的场地内,从事广亿包装厂安排的工作,并因广亿包装厂的工作人员操作机械不当,而导致刘某某右臂被卷入打片机,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尽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审法院对以上基本事实没有依法予以确认,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分析如下:一、事实部分。(一)刘某某在广亿包装厂租赁的场地内工作。2014年10月28日,广亿包装厂与张明德签订了《房屋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张明德将云某某七里料场以东空地及板房租赁给广亿包装厂,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0日。而刘某某因工受伤的时间是2016年1月15日,正值广亿包装厂的工作场地租赁期限内。在租赁期限内,因案外人张俊平将上述租赁场地转租给案外人周灿。广亿包装厂便以此为由,主张刘某某受伤是在案外人周灿经营期间所致,应由案外人周灿承担,明显是在推卸责任。分析如下:1.案外人张俊平无权转租广亿包装厂租赁的场地。广亿包装厂与案外人张明德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协议》后,在租赁期限内,广亿包装厂才是该租赁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案外人张俊平个人无权处分该租赁场地。2.广亿包装厂只有使用权,没有转租权。广亿包装厂在租赁期限内对厂房、设备的重大调整,必须要经过案外人张明德同意,否则一切后果根据约定均由广亿包装厂承担。广亿包装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外人张俊平的无权转租行为得到了案外人张明德的同意,因此在租赁期限内,在租赁场地产生的所有责任均应由广亿包装厂承担。3.周灿与张俊平之间是分工协作关系,双方对工作任务、质量、单价均有明确约定,内部分工明确,对外经营活动均以广亿包装厂的名义进行。刘某某从事的木制品加工,是广亿包装厂业务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尽管因为广亿包装厂管理极不规范,没有与刘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某某为广亿包装厂提供劳动,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是不可辩驳的事实。原审判决以“转租行为是否有效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由,对刘某某在广亿包装厂的生产区域因工受伤这一基本事实违法不予认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刘某某从事的是广亿包装厂安排的工作。广亿包装厂工作现场的负责人是案外人张俊平的哥哥。事发当天,刘某某按照案外人张俊平哥哥的要求,去清理木材打片机时,导致右臂被卷入因工受伤。说明刘某某从事的是广亿包装厂安排的工作。但纵观原审审理查明部分,对这一基本事实没有予以确认,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三)刘某某向广亿包装厂领取工资。刘某某在工作期间,因家中有事,曾向广亿包装厂现场负责人张俊平预支了200元工资。可见,刘某某在广亿包装厂从事的是有报酬的劳动,并向广亿包装厂领取工资。对于这一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从案外人张俊平手中支取了200元生活费,将来会从刘某某的当月工资中扣除,因此这200元生活费实际上就是工资,即从广亿包装厂处领取的劳动报酬。但原审法院却没有根据张俊平是广亿包装厂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认定刘某某实际上是从广亿包装厂领取的劳动报酬。(四)因广亿包装厂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刘某某因工受伤。广亿包装厂在刘某某受伤之前,聘请的是姓陈的师傅,陈师傅操作机械时,张俊平的哥哥只在旁边观察、学习了一段时间,并没有掌握好操作技能。陈师傅离开后,张俊平的哥哥刚刚上手操作机械不到三天,便导致刘某某的右臂被卷入打片机。广亿包装厂安排没有上岗证、缺乏掌握机械操作技能的工作人员上岗,并导致刘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广亿包装厂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法律适用部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以上三个要件同时具备,即可确立劳动关系。本案中:1当事人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刘某某未到退休年龄,身体健康无缺陷,具备完全劳动能力。广亿包装厂在工商局办理有工商营业执照,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刘某某受伤后,云某某当地安监局、劳动检查大队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广亿包装厂负责人向调查人员出示了广亿包装厂的营业执照等证件,证明其都是以“云某某广亿木材制品包装厂”的名义对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确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第一个法定条件具备。2广亿包装厂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刘某某,刘某某受广亿包装厂的管理,从事广亿包装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尽管刘某某并不清楚三位老板之间是什么样的合作关系,具体如何分工,但这并不影响刘某某接受任何一个老板的工作指派和管理,并从任何一个老板手中预支工资或取得劳动报酬。因此,确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第二个法定条件具备。3刘某某从事的是木材打片机的工作,属于广亿包装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房屋场地设备租赁合作协议》,是案外人周灿与案外人张俊平签订的,双方对工作任务、质量、单价均有明确约定,内部分工明确,对外经营活动均以广亿包装厂的名义进行。可见案外人周灿管理下的劳动生产属于广亿包装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是紧密的分工合作关系,而不仅仅是单纯的租赁关系,否则广亿包装厂无权对对方的产量、单价等作出约束。再者,广亿包装厂是一家木制品包装厂,而刘某某从事的也是木制品加工工作。因此,刘某某的工作属于广亿包装厂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第三个法定条件具备。刘某某作为一名普通的劳动者,因为自身的年龄、知识结构以及广亿包装厂内部管理混乱等原因,客观上无法知道广亿包装厂管理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但是刘某某知道自己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广亿包装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工作过程中刘某某也是在接受广亿包装厂管理人员(张俊平及其哥哥、周灿、周小强)的管理。刘某某本是工厂的杂工,因广亿包装厂的管理人员安排去清理打片机中木屑而受伤,证明刘某某在接受广亿包装厂的管理和安排,而不是为周灿提供劳务。综上,刘某某、广亿包装厂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关于举证责任。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证据应由广亿包装厂提供,否则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据此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证据(第一、三、四项)应由广亿包装厂提交,否则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因广亿包装厂管理不规范,刘某某从未领取过工作证、服务证等证件,只能通过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第五项)来证明其与广亿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现实中经常发生劳动者维权艰难的工伤事件,正是由于很多企业像广亿包装厂一样自身管理极不规范造成的。法院不能因为广亿包装厂自身管理的不规范来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四、其他问题。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前后矛盾,对广亿包装厂有利的事实就予以认定,对刘某某有利的事实就不予认定,倾向性十分明显。在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对于案外人张俊平的行为是否代表广亿包装厂前后认定自相矛盾。“2015年9月19日,张俊平与周灿签订《房屋场地设备租赁合作协议》”,该协议的签订主体并不是广亿包装厂。在张俊平既没有得到广亿包装厂的授权,也没有得到其追认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认定了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以此为由,认定刘某某服从的是实际承租人周灿的管理,为实际承租人周灿劳动,与广亿包装厂并无直接关系。可见,在张俊平以个人名义与周灿签订《房屋场地设备租赁合作协议》时,原审判决认定张俊平是代表广亿包装厂的。但到了张俊平给刘某某发放200元生活费时,并没有认定张俊平代表广亿包装厂。原审判决是这样描述的:“因工作不到一个月时间,原告刘某某未领取劳动报酬,仅从张俊平手中支取生活费200元”,驳回刘某某的诉请,即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见,原审判决在案外人张俊平是否代表广亿包装厂的问题上,适用的是双重标准。当对广亿包装厂有利时,张俊平的行为就代表广亿包装厂,当对广亿包装厂不利时,张俊平的行为就不代表广亿包装厂。张俊平是否代表广亿包装厂,事实只有一个。而不论是哪一种事实,刘某某与广亿包装厂的劳动关系都是成立的。分析如下:如果张俊平的行为代表广亿包装厂,其向刘某某支付200元生活费,就应该认定是广亿包装厂向刘某某支付的。而广亿包装厂显然没有向刘某某支付生活费的法定义务,事实上,这200元生活费是要从刘某某当月的工资里扣除的。因此,这200元生活费的性质就应当被认定为广亿包装厂向刘某某支付的劳动报酬,据此,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如果张俊平的行为不代表广亿包装厂,那么其与周灿签订的《房屋场地设备租赁合作协议》就不能认定该场地及设备的“实际承租人是周灿”,刘某某是“为实际承租人周灿劳动”的事实。既然周灿租赁广亿包装厂的场地设备的事实不能成立,刘某某在广亿包装厂的生产场地从事广亿包装厂安排的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成立。综上所述,刘某某在广亿包装厂的工作场地工作,服从广亿包装厂的管理,并向广亿包装厂领取报酬。因广亿包装厂管理极不规范,没有与刘某某签署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双方已经构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鉴于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偏袒广亿包装厂,导致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显失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认定双方构成劳动关系,支持刘某某的诉请。
广亿包装厂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广亿包装厂将场地转租给案外人周灿,事发之时实际经营者为周灿,刘某某受周灿的雇请到该厂上班,刘某某与广亿包装厂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某某、广亿包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8日,广亿包装厂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住所地为云某某城关南环路与新云应公路交汇处,投资人为王三爱,经营范围为木材购销、加工及木制容器制造、销售。2014年10月28日,广亿包装厂与张明德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由张明德将位于七里桥料场以东空地出租给广亿包装厂从事生产经营,租赁期限共三年,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20日止。2015年9月19日,广亿包装厂与周灿签订《房屋场地设备租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广亿包装厂将上述场地及其自盖厂房和加工托盘等设备租赁给周灿从事生产经营,年租金70000元。协议另约定周灿每年提供木托盘2万块,单价130元/块。2015年12月,刘某某经周小强介绍到上述场地从事操作打片机工作。2016年1月15日下午1时30分左右,刘某某在清理打片机中木屑时,其右臂被卷入机器而受伤。刘某某随即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周小强和周灿向刘某某支付医疗费9万余元。因工作不到一个月时间,刘某某未领取劳动报酬,仅从张俊平手中支取生活费200元。因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刘某某家属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云某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2月25日出具调查处理情况汇报材料。
2016年6月8日,刘某某向云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刘某某与广亿包装厂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仲裁字[2016]01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刘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原审确定劳动争议案由不准确,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即是否订立劳动合同、与谁订立劳动合同以及合同内容均取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从属性,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广亿包装厂已于2015年9月19日将其租赁场地,包括自盖厂房和加工托盘等设备转租给周灿实际生产经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某某系于2015年12月经周小强介绍,到周灿承租的上述经营场地从事操作打片机工作,后于2016年1月15日在工作中受伤。刘某某作为劳动者是由实际承租人周灿招用,服从实际承租人周灿的管理,为实际承租人周灿劳动,与广亿包装厂并无直接关系。根据广亿包装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广亿包装厂系一家由王三爱作为投资人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庭审中,刘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实际承租人周灿系经广亿包装厂指示招聘刘某某。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认定刘某某与广亿包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和上述《通知》中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故对于刘某某要求确认与广亿包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刘某某主张,根据证人贺某、熊某到庭所作的证言及《房屋场地设备租赁合作协议》,该场地实际由张俊平(广亿包装厂投资人王三爱之夫)、周小强、周灿等三人合伙经营,刘某某在工作期间曾向张俊平支取生活费,且刘某某从事的工作属于广亿包装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刘某某与广亿包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主张该场地实际由张俊平、周小强、周灿等三人合伙经营的事实即使成立,也只能证明刘某某与该三人存在用工关系,并不能由此证实刘某某与广亿包装厂存在用工关系;刘某某从事的工作虽属于广亿包装厂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仅符合该情形而不具备其他情形,不能证明刘某某与广亿包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还主张,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证据应由广亿包装厂提供,否则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事项仅包括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对于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凭证举证责任仍应由劳动者提供,刘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至于刘某某提出的关于广亿包装厂转租行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行为应为无效行为的主张,因广亿包装厂的转租行为是否有效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刘某某、广亿包装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应定性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某某系受案外人周小强的介绍到广亿包装厂的场地工作导致受伤,而彼时广亿包装厂的场地和设备由周灿实际租赁经营,故刘某某实际是接受周灿及其授权人员的管理,按照周灿及其授权人员的安排从事劳动,向周灿及其授权人员领取劳动报酬。刘某某受伤后,周小强、周灿为其支付9万元医疗费。以上事实都证明刘某某与广亿包装厂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广亿包装厂是否有权将其承租的场地、设备转租给周灿经营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铮
审判员 胡红
审判员 代绍娟

书记员: 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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