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远安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鹏、被告霍某某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霍某某系晓坪老乡。2015年11月28日,被告以其货车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找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到刘某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2016年元月28号以前还清。霍某某2015年11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一个月2000元,被告霍某某已支付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4000元。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因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出借,被告立下欠条为据,双方已形成合法、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某某辩称这笔钱自己借了但一分钱未用,不应由其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莉娟
书记员:何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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