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9月10日,汉族,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左亚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住址:平山县柏坡东路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齐双强。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亚丽、被告平安财险平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冀A×××××、冀A×××××大货车挂靠于河北敬业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刘某某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由其实际经营、管理。2016年7月23日11时30分许,刘树来驾驶被告谢某某所有的冀A×××××、冀A×××××大货车,沿24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到平山县××村路段,因车速快与前方自南向北郝文龙所停驶的冀A×××××小客车相撞,相撞后大货车失控又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周龙坛所驾的原告刘某某所有冀A×××××、冀A×××××大货车的大货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6】第072311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龙坛无责任。原告刘某某车辆在经我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的公估报告载明减去残值后的估损金额为1503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用3000元。发生事故后,为施救车辆支付吊车费、施救费,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另请求停运损失4000元。
冀A×××××、冀A×××××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07231130号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明确,结论为刘树来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某系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故其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平山支公司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为15030元,有修车发票、公估报告为证,予以认定;2、原告请求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过高,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15吨以上货车施救费700元/车次、30元/车公里,故酌定3000元;3、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交纳公估费用3000元,应由平安财险平山支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损失,也未申请损失鉴定,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平安财险平山支公司承担的损失为:车辆损失15030元、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用3000元,共计210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10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谢某某负担426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霞
书记员:尤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