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孙铁军、代理审判员刘静、代理审判员邢倩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人保保定代理人姜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6月1日,原告刘某为自有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76800元,车上人员险限额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
2016年5月14日19时许,赵金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冠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玫瑰大街路口,与由北向南刘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刘某、石如、刘诗妤、尚保强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己垫付了自己和乘车人所有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施救费和鉴定费等项费用,在索赔无果情况下,将被告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包括车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505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保定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显示原告在本案中为无责,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向负全责方赵金主张,而不是自己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9时许,赵金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冠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玫瑰大街路口,与由北向南刘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刘某、石如、刘诗妤、尚保强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
另查明,刘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驾驶员意外伤害险和不计免赔,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76800元,司机和乘车人限额各200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9894元。乘车人刘诗妤系刘某之女。
原告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3302.97元;乘车人刘诗妤医疗费568元;误工费379.32元(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79元/年÷365天×酌定7天);车辆损失39894元;鉴定费2400元;施救费85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47894.2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人身意外险保险单,保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因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依约进行赔付。原告所投保人身意外险不在本案中理赔。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车辆损失系被保险车辆因涉案事故产生的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应予以赔付;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以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乘车人尚保强医疗费应由尚保强主张,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保定向原告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894.2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970元,原告刘某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铁军
代理审判员 刘静
代理审判员 邢倩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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