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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高某某、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华东,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牛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王晓克,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牛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华东,被告高某某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9时许,高某某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理工大学段时,与通过公路步行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高某某车辆受损.经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高某某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共住院21天。
另查明冀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牛某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基于上述事实,围绕相关证据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予以认定。高某某作为车辆支配人,对该车辆致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根据提供票据应认定为22381.24+1843.4-47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支持,营养费认定为111天*20元/天=2220元;住宿费112元提交票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综合认定,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暂不予处理;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认定护理人数一人。护理期间按照住院期间和院外3个月,收入按照减少收入计算,故护理费为2800元/30天*111天=1036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费用,相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财产损失未提交鉴定意见书,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8091.19元。被告高某某支付治疗费1843.4元,给原告住院押金1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38091.19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高某某2843.4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文鹏

书记员:赵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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