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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平乡县中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张国彬(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平乡县中医院
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崔华省

(2014)平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彬,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中医院,住所地平乡县。
法定代表人闫建波,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华省,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平乡县中医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增辉、张国彬、被告平乡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瑞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华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月23日16时,我驾驶雅马哈125摩托车(载刘群芳)沿平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崔庄村口时,与郭建锐驾驶的冀EPE120金杯牌小型专用客车发生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平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平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广宗李么正骨医院、邢台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期间数人日夜守护,住院共计151天,该事故造成我终身残疾,给我的精神带来了莫大的伤痛。
2014年2月5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1-X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与郭建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刘群芳不负此事故责任。
冀EPE120金杯牌小型专用客车登记车主为平乡县中医院,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5208元。
被告平乡县中医院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平乡县交警大队对本事故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进行认定;3、被告中医院为本案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险,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会进行积极赔付,但要求扣除(2004)平民初字第863号判决书中要求我司赔付的30163元,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郭建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乘车人受伤。
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刘某某和郭建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0820.69元。
被告平乡县中医院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但是乘车人刘群芳在本院另一案件(2004)平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故本案当中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943.6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范围内承担50%,即40471.85元。
其余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98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依法赔偿。
原告在广宗李么正骨医院的一张单据中与其名字不一致,本人尚在平乡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也持异议,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人员刘恒谦是蒸馒头的,因为其当庭提交的案件信息确认书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至今也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实,且该主张与原告提交刘恒谦的误工证明不相吻合,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人员无需二人,因根据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的病情需二人护理,故应按照二人计算较妥。
原告要求摩托车车损2000元,因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车损鉴定,依法不予认可,此损失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数额确定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0348.69元(上述款项汇至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平乡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郭建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乘车人受伤。
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刘某某和郭建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60820.69元。
被告平乡县中医院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但是乘车人刘群芳在本院另一案件(2004)平民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故本案当中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943.69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范围内承担50%,即40471.85元。
其余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98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依法赔偿。
原告在广宗李么正骨医院的一张单据中与其名字不一致,本人尚在平乡县中医院住院期间,保险公司也持异议,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人员刘恒谦是蒸馒头的,因为其当庭提交的案件信息确认书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至今也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实,且该主张与原告提交刘恒谦的误工证明不相吻合,故对其辩称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人员无需二人,因根据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的病情需二人护理,故应按照二人计算较妥。
原告要求摩托车车损2000元,因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车损鉴定,依法不予认可,此损失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数额确定后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20348.69元(上述款项汇至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5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平乡县中医院负担。

审判长:黄现军

书记员:潘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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