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某
高凤英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凤英,女,系原告妻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凤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出租车司机。
2015年3月23日,被告打原告的车从福利镇到桦川县接上被告的孙子再去佳木斯看病,到医院后,被告称看病的钱不够,向原告借款1700元,承诺下午四点前就会归还,原告东拼西凑找了三个朋友才凑够钱给被告,原告一直等被告给孙子看完病又开车拉着被告和被告的孙子回到桦川家中,被告也未给付车费,车费合计300元。
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700元及车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凤英辨称,我们没有雇原告的车上佳木斯市看病,也没有管原告借钱,张某有病,不可能到福利雇用原告的车,后来原告上我家要钱,把张某找出去了,也不知在哪儿写的借条,张某签的字,按的手印,因此不同意还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诉讼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某之子张可心于2015年3月25日用“藏可鑫”之名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之子借款后,用假名出具的借条,被原告识破后,由被告张某又出具一份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不识字,其子叫张成龙,也叫过张可鑫,但不知道这个借条的事。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凤英不认可该借条,由于有被告张某的借条在卷,可以证明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
证据二、被告张某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之子张可心索款未果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被告张某欠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凤英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
证据三、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一份,证明原告在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诉被告张某之子张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张成龙用“藏可鑫”之名出具的借条签名为虚假,后找到其父即本案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愿为其子欠款承担责任,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法律文书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之子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某之子张成龙为其子去佳木斯市医院看病,在集贤县雇用原告刘某某的出租车到桦川县悦来镇被告张某家接上其子前往佳木斯市医院。
因张成龙款项原因而由张成龙向原告借款1700元,张成龙口头承诺下午四点还款。
后因张成龙无款,由张成龙用“藏可鑫”假名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欠款人民币2000元。
经原告索要,张成龙未能还款,原告在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要求张成龙还款,因张成龙无法找到,且系假名出具的借条,原告索款无望,故找到被告张某,张某愿为其子张成龙承担责任,而为原告出具一份日期相同的借条。
经原告索要,被告张某未能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张某因其子欠款而由其自愿承担债务,原告允许,应当视为债务转移,由新的债务人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对原告所诉债务转移的过程无异议,认可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故应当认定被告张某为债务人。
被告张某辩解的不知道其子张成龙借款,因其知晓张成龙为其孙看病一事,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人与该笔借款无关联,且无证据证明其承担责任的行为受到胁迫、欺诈,故其辩解主张不能对抗其愿意为其子承担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其应承担还款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凤英不认可该借条,由于有被告张某的借条在卷,可以证明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
证据二、被告张某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之子张可心索款未果后,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被告张某欠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凤英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条。
证据三、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一份,证明原告在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诉被告张某之子张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张成龙用“藏可鑫”之名出具的借条签名为虚假,后找到其父即本案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愿为其子欠款承担责任,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法律文书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能够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之子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举证。
经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某之子张成龙为其子去佳木斯市医院看病,在集贤县雇用原告刘某某的出租车到桦川县悦来镇被告张某家接上其子前往佳木斯市医院。
因张成龙款项原因而由张成龙向原告借款1700元,张成龙口头承诺下午四点还款。
后因张成龙无款,由张成龙用“藏可鑫”假名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欠款人民币2000元。
经原告索要,张成龙未能还款,原告在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要求张成龙还款,因张成龙无法找到,且系假名出具的借条,原告索款无望,故找到被告张某,张某愿为其子张成龙承担责任,而为原告出具一份日期相同的借条。
经原告索要,被告张某未能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张某因其子欠款而由其自愿承担债务,原告允许,应当视为债务转移,由新的债务人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对原告所诉债务转移的过程无异议,认可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故应当认定被告张某为债务人。
被告张某辩解的不知道其子张成龙借款,因其知晓张成龙为其孙看病一事,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人与该笔借款无关联,且无证据证明其承担责任的行为受到胁迫、欺诈,故其辩解主张不能对抗其愿意为其子承担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其应承担还款的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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