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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夏东风路28号。
负责人:于波,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河北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微山分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鹏、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吴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微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太微山分公司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390万元、利息163.8万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8月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共计553.8万元;2.依法判令中太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民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太公司、中太微山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份中太公司与微山县教育体育局签订《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并设立“微山项目管理部”,该项目部负责人是李晓燕。2013年2月5日中太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全部用于微山县教育体育运动中心运动员村级附属工程项目;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刘某某按《借款合同》约定先后借给中太公司现金390万元,后中太公司又成立中太微山分公司。借款到期后,因中太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借款,后中太公司又让其下属微山分公司给刘某某重新出具借条(以前借款条收回),并承诺分三笔还款期限。同时还约定“发生争议由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现还款期限已到期,中太公司、中太微山分公司从借款之日起并没有按约定向刘某某支付本金及利息,后经刘某某多次催要,中太公司、中太微山分公司仍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3.8万元。中太公司、中太微山分公司行为严重侵犯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太公司辩称,刘某某所诉不属实,总公司从未与刘某某签订过借款合同,也未收到390万现金,不存在让分公司出具借据的行为,刘某某与中太公司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因分公司未到庭,中太公司无法核实刘某某诉称对分公司所诉的相关内容,请法院依法驳回刘某某诉讼请求。
中太微山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刘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某身份证,用于证明刘某某的主体身份;2.中太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用于证明中太公司主体资格;3.中太微山分公司注册信息系总公司的分公司,用于证明中太微山分公司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及证明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数额以出具借条上的数额为准,合同中落款签字人李晓燕是中太微山分公司项目负责人;5.借条,用于证明刘某某已将钱借给中太公司,双方属于借贷关系,合同中落款签字人李晓燕是中太微山分公司项目负责人,其中包括还款期限,逾期还款承担的违约责任;6.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用于证明微山县的具体项目,李晓燕是中太微山分公司项目负责人;7.韩海永、郑汉俊、贺建英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刘某某通过向证人借款作为出借给李晓燕的资金。
被告中太公司经对以上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中刘某某的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某提交的中太微山分公司主体身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刘某某提交的中太微山分公司工商信息不准确,应当以法庭核实的为准。对证据4、5刘某某出具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中太公司没有委托过李晓燕向刘某某借款,借款合同中微山分公司的项目章不真实,借款合同中没有载明金额,中太公司没有签订过该合同,也没有收到过借款,双方告没有形成法律借贷关系。借条中载明金额大写与小写金额不一致,借条出具人微山分公司以及李晓燕没有到庭,无法核实借条的真实性。该借条显示不出与刘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有任何关联性。中太公司认为刘某某提供的借条与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借条证明不了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借贷关系。借条上载明借款,刘某某没有提供资金来源。从另一个角度证实了借条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对证据6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证人证言,认为效力最低,因为刘某某与证人都是朋友,证人均证明的借款时间大约2013.2.1日到24日,刘某某所签合同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证人陈述的家里有大量现金是虚假的,根据2013年日历,证人陈述时间都是正月,根据惯例该时间是做生意的休息期间,手里不应该有大量现金,证人陈述不符合惯例,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太公司与微山县教育体育局签有《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BT发包人:微山县教育体育局,BT投资人:中太公司,项目名称:微山县体育中心运动员村及附属工程,承包方式:BT施工总承包方式,项目建设期:暂定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合同下方有BT发包人(公章):微山县教育体育局(盖章)及委托代理人张宗昌(签字),BT投资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盖章)及委托代理人:李晓燕(签字)。2013年2月5日,李晓燕持《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找刘某某借款,遂以中太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全部用于微山县教育体育运动中心运动员村级附属工程项目,不得挪做他用。借款数额最终以借条数额为准。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合同上加盖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微山项目管理部印章及刘某某签字捺印。刘某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李晓燕先后借给中太微山分公司现金390万元,到期后中太微山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2014年8月6日,中太微山分公司向刘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刘某某现金390万元,并承诺分三笔偿还,分别为于2014年8月30号之前偿还100万元、2014年9月30号前偿还100万元、2014年12月30号之前偿还剩余借款,如不能按期偿还自愿按借款每月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借条下方加盖有中太微山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李晓燕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中太公司、中太微山分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刘某某借款,经催要未果,导致刘某某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刘某某根据中太公司微山县体育中心运动员村及附属工程项目委托代理人李晓燕所持《BT项目投资建设合同》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微山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太微山分公司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中认可收到借款并承诺还款期限,可以认定刘某某已实际出借资金,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太公司虽辩称对借款不知情且未授权中太微山分公司向刘某某借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中太微山分公司系中太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还款责任应由中太公司承担,对刘某某诉请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9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某某要求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月息2分(年息24%)并未超过法律规定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某借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以本金39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66元,由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慧田
审判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姚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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