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峰,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维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市丛台区环城西路26号稽山公寓3单元14层303号。
法定代表人:赵昆,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邯郸市维纵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维纵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3.9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截止2016年6月19日为367767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九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13.9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以现金形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以后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本人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诉诸法律。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维纵贸易有限公司借原告刘某某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月息2分,系民间俗称,实际系月利率2%。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维纵贸易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1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61元,由被告邯郸市维纵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丽华 审判员 刘金凤 审判员 朱艳涛
书记员:牛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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