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某某
孟俊香
原告刘某某,住文安县。
被告刘某某,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段维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段维清驾驶的鄂C×××××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段维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住院期间每天30元为宜,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3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期,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段维清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维清赔偿原告高传青各项损失23848.04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传青负担654元,被告段维清负担396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段维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段维清驾驶的鄂C×××××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段维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住院期间每天30元为宜,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3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期,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被告段维清为原告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维清赔偿原告高传青各项损失23848.04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传青负担654元,被告段维清负担396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高进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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