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占北
荆春梅(黑龙江国法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梅里斯村民委员会
宁文录
陈守才
刘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占北,男。
委托代理人荆春梅,黑龙江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梅里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杜庆国,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文录,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陈守才,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守才,男。
刘某某与王占北侵犯土地经营权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以下简称梅里斯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日作出(2006)梅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占北不服,向检察院提出申诉,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齐民抗字第39号民事裁定,指令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梅里斯区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梅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王占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09)齐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撤销(2009)梅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梅里斯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梅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王占北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齐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占北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黑高民申一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占北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春梅,被申请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守才,一审第三人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乡梅里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梅里斯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10)齐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查明,1990年2月22日,按照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局齐土管发(1990)15号文件精神,经过齐齐哈尔市土地管理局、梅里斯乡政府、梅里斯村共同协商,原养路段农场(具体名称是齐齐哈尔市公路处工程机械队农场)的国有土地510亩交给梅里斯村管理使用,该地分“雅布气”、“黑岗子”、“油锅”三块,原农场的农工4户10口人变为该村村民,享受村民同等待遇。本案争议的40亩土地在“雅布气”地块内。梅里斯村在接收土地和农工后,将原农场的土地全部分配给农工,直至二轮土地承包时,梅里斯村均未另分承包田给该4户农工。农工中有两位系无子女的“五保户”,与王占北之父王德金系亲属关系,为解决该两位农工的赡养问题,1997年7月21日梅里斯村委会与王德金(以户的名义)签订了《耕地承包和赡养老人合同》。合同约定:王德金承包原养路段农场(耕地40多亩,电机井、旧住房等生产设备),同时赡养刘洪德夫妇。刘洪德夫妇的600平方米住房在其故后由王德金继承;原农场包给刘洪德夫妇的生活用地(见平面图)由王德金承包使用20年不上缴任何税费,如国家征用土地时,应无条件服从。在此之前,由于梅里斯区政府占用了部分原农场的地,经梅里斯区、乡土地部门协调,在原文化局农场的土地中抽出30亩土地补偿给农工每人3亩。由于原农场的土地多属涝洼地,自1993年起王德金等弃耕部分土地,为防止撂荒,梅里斯村委会同意村民有人愿意耕种的,秋收时村里派人去测产,按测产结果收取土地税。刘某某非梅里斯村村民,自1997年始,经村领导同意种植“雅布气”地块内40亩地,2001年5月1日,梅里斯村未经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同意与刘某某签订了该4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末(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承包期内刘某某享有村民同等待遇,承包费收费标准与本村村民一致,如国家征用该土地,村里赔偿刘某某一切经济损失。2001年5月26日村委会主任孙延明又与王德金签订了补充合同,在此合同中明确了1997年合同中“生活用地”的范围包括农场土地中“黑岗子”和“雅布气”两个地块,共计450亩。梅里斯村2001年5月与刘某某及王德金签订的两份合同均加盖村委会公章和主任名章,村主任孙延明在与王德金签订的合同上亲笔签名。王德金于补充合同签订后病故。2006年春,王占北向村领导要求种植刘某某承包的40亩土地,未获允准,王占北即自行在该地上种植了玉米,引发纠纷。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王占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经梅里斯区人民法院裁定,2006年该争议土地由刘某某耕种。王占北种植的玉米当年由刘某某收获,目前该土地由刘某某继续经营。一审判决后,2007年梅里斯村在“黑岗子”地块内给王占北等农工每人分配15亩地作为口粮田。
本院(2010)齐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王占北作为原养路段农场的农工在被梅里斯村接收为村民时,村委会决定将原养路段农场的土地全部分配给其父王德金等4户农工耕种,其取得了原农场土地的使用权。但因其多年弃耕,第三人梅里斯村作为耕地的管理者为防止土地撂荒,将该土地部分发包给他人耕种,是对耕地的合理保护。刘某某依据承包合同享有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王占北未通过适当方式,自行耕种已被他人承包的土地,是侵权行为。其上诉请求中要求确认梅里斯村与刘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及要求刘某某赔偿损失属反诉内容,因其一审时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占北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黑高民申一字第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再审过程中,王占北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争议的土地是申请人二轮土地承包时延包的土地,2005年5月26日签订的耕地和赡养老人合同是对1997年签订的耕地和赡养老人合同的补充,原判误认为是2001年5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而确认刘某某2001年5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在先存在错误。原判认定申请再审审人弃耕、撂荒存在错误,判决刘某某取得该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梅里斯村与刘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应当依法返还土地。请求撤销中院(2010)齐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及梅里斯区人民法院(2009)梅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改判刘某某停止侵权,确认刘某某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刘某某辩称,我与梅里斯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刘某某是善意获得承包权,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也不存在侵权问题。
一审第三人梅里斯村辩称,第一轮承包是土地承包法实施之前,当时程序没有那么严格,而且土地管理法有规定,弃耕二年可以收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王德金与梅里斯村委会于1997年7月21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和赡养老人合同》的合同合法有效。因该《耕地承包和赡养老人合同》仅涉及40亩生活用地,并不涉及刘某某所承包的土地,二者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位置。而王德金与梅里斯村委会于2001年5月26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和赡养老人合同》虽然对第一次签订协议中承包土地的亩数、位置进行了明确约定,但鉴于王德金与梅里斯村签订的补充合同在刘某某承包合同之后,而作为当时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梅里斯村村长孙延明并不能对该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对此,王占北无权要求确认刘某某与梅里斯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齐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王德金与梅里斯村委会于1997年7月21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和赡养老人合同》的合同合法有效。因该《耕地承包和赡养老人合同》仅涉及40亩生活用地,并不涉及刘某某所承包的土地,二者分别位于两个不同的位置。而王德金与梅里斯村委会于2001年5月26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和赡养老人合同》虽然对第一次签订协议中承包土地的亩数、位置进行了明确约定,但鉴于王德金与梅里斯村签订的补充合同在刘某某承包合同之后,而作为当时订立合同的当事人梅里斯村村长孙延明并不能对该矛盾之处作出合理解释,对此,王占北无权要求确认刘某某与梅里斯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齐民再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
审判长:王艳霞
审判员:王春华
审判员:谢登科
书记员:周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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