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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马文韬(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
马蓉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学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委托代理人马文韬,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日,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吴某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利通区塞上明珠东侧宁夏大众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商用楼1-4层。
负责人安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蓉,系该公司职员。
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恒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文韬、被告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962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7日23时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吴某市利通区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利通区101省道67KM+20M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被送至吴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49天,并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颅底骨折-脑髓液耳漏;6.头皮血肿;7.外伤性面瘫。
2015年4月29日,吴某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吴某支公司投保。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也是受害人,当时是正常行驶,并未违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4000元,被告平安吴某支公司垫付10000元,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吴某支公司辩称,1.被告给原告曾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误工费的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原告所减少的收入,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请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和证据三中的吴某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和明细清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证据三中吴某市新区医院的238元的票据不认可,因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入院,2015年6月5日出院,却于2015年5月30日到吴某市新区医院进行CT检查不合常理,对该笔费用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具有真实性,对护理期60天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但自原告受伤到鉴定之日共110天,误工期应为110天;对于营养期因没有医疗机构相应的医嘱,对营养期60天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车票载明张书翠、刘文霞、刘昭贤等多人,不能核实是否系为原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综合考虑,酌情支持1000元;证据七因原告系邯郸市众合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提交的工资表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实际工资为7800元,结合实际工作情况,认定为月工资6000元较为适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23时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吴某市利通区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利通区101省道67KM+20M处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被送至吴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49天,并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急性硬膜下出血;3.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骨骨折;5.颅底骨折-脑髓液耳漏;6.头皮血肿;7.外伤性面瘫。
2015年4月29日,吴某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号)在被告平安吴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47401.19元,被告平安吴某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2015年8月5日,原告受伤经吴某市法庆司法鉴定所认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原告自受伤致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为110天,误工期应为11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公民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
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7401.19元;2.误工费22000元(6000元÷30天×110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次酌情考虑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5.护理费6049.2元(100.82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43666元(20年×21833元×10%);以上共计125016.39元。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提交的医疗机构并未记载相应医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李某某仅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吴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72715.20元,扣除被告平安吴某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吴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2715.20;下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1.19元(52301.19元-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分别负次要和主要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即33840.95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曾给原告垫付4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平安吴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715.2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3840.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2715.20元,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3840.95元,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公民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
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7401.19元;2.误工费22000元(6000元÷30天×110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次酌情考虑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5.护理费6049.2元(100.82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43666元(20年×21833元×10%);以上共计125016.39元。
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其提交的医疗机构并未记载相应医嘱,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李某某仅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吴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72715.20元,扣除被告平安吴某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吴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2715.20;下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1.19元(52301.19元-1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事故中分别负次要和主要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即33840.95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曾给原告垫付4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平安吴某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715.2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33840.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2715.20元,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吴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3840.95元,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恒宁

书记员:文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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