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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沈某某,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8年2月8日,在川南奉公路进航城路北约100米处,被告沈某某驾驶沪CWXXX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通行,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行,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2,143.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37,8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4,465元、护理费8,26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但不认可适用城镇标准。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18时45分,原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进航城路北约100米处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沪CWXX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2018年6月11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车祸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右下软组织挫伤。该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被鉴定人根据人工髋关节发生松动、脱落,需重新行全髋关节置换术,赔偿时应考虑其相关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另,原告刘某某为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于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施湾八路店从事安全服务员工作,并居住于上海市海霞路XXX弄XXX号XXX室。
  还查明,沪CW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鉴定报告、发票、劳动合同、祝桥镇海霞第一居民委员会证明、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沈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由被告沈某某全额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265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850元,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医疗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68,543.9元,本院予以照准。对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每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62,596元的标准计算,结合伤残等级及相应计算年限,确认为237,864.8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起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责任,确认为6,000元。对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工资流水以及相应误工期限,确认为14,050元。对律师费,结合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认为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6,933.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22,933.70元的60%计133,760.20元,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沈某某全额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54,260.20元(被告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244,260.20元);
  二、被告沈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律师费3,500元(已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9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93元,被告沈某某负担2,000元(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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