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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
周胄(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斌”)。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胄、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告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胄、王小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鲁峰系姜某公司的职工,被告无异议。被告姜某公司在与其他客户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指定鲁峰为其驻客户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在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毓秀杨所长木工工程承包合同》等多份施工合同上,鲁峰以被告代表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在2008年元月8日,向原告出具盖有其公司财务印章和经手人鲁峰签名的收据,载明原告的木工工资69000元未付,该行为是被告姜某公司对鲁峰签约行为的追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鲁峰以姜某公司工地代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多份木工工程承包合同亦均有效,对姜某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木工工资69000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姜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即木工工资。根据被告于2008年元月8日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69000元未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家居装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已完工数年,远远超出了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据,其出具的收据是鲁峰盗用财务收据和印章所为,被告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也未在合法期间行使撤销权,其请求应予驳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资69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鲁峰系姜某公司的职工,被告无异议。被告姜某公司在与其他客户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指定鲁峰为其驻客户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在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毓秀杨所长木工工程承包合同》等多份施工合同上,鲁峰以被告代表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在2008年元月8日,向原告出具盖有其公司财务印章和经手人鲁峰签名的收据,载明原告的木工工资69000元未付,该行为是被告姜某公司对鲁峰签约行为的追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鲁峰以姜某公司工地代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多份木工工程承包合同亦均有效,对姜某公司具有约束力。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木工工资69000元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如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木工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姜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即木工工资。根据被告于2008年元月8日出具的收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69000元未付。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家居装饰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已完工数年,远远超出了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据,其出具的收据是鲁峰盗用财务收据和印章所为,被告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也未在合法期间行使撤销权,其请求应予驳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门市姜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工资69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3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虹

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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