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务农,住。
委托代理人:张志祥,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务农,住。
委托代理人:李在虎,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86623.3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7日下午18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沿监利县福田寺镇天成村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将在该路段骑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医药费12500元。后来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起诉,望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王某某承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愿意对本次交通事故依法进行赔偿,但提出原告的诉请过高,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主次责任划分,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查明,事发后原告刘某某在监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药费22849.39元,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医药费12900元。2018年11月5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刘某某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等级10级,误工期为伤后12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后续治疗费为17000元。原告刘某某花鉴定费2300元,花交通费490元。原告刘某某属农村户口,在家务农。
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和被告王某某提供机动车信息登记在卷佐证,被告仅对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不正规,并且两车都有损失,可以相互冲抵,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如何认定,在论理部份一并评析。
还查明,2018年度湖北省的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年)为13812元,农业年平均工资为34150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214。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以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负主要责任的肇事车辆没有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分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受损失范围为:1、医药费22849.39元;2、后续治疗费1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5、护理费5788.6元35214元÷365天×60天;6、误工费6455.75元34150元÷365天×69天;7、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20年×10%;8、交通费49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2300元,共计89007.74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00天,但从住院治疗到定残前一日只有69天,依法确定误工期为69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明显过高,根据监利实情可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其车辆维修费为510,所提供的票据不规范,并且在被告提出抗辩后,原告也表示放弃,本院照准,因此对原告不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所述损失中按交强险理赔53358.3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88.6元+误工费6455.75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9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先予赔付。因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按交强险赔付后,所余赔款可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24954.57元〖89007.74-53358.35×70%〗。两项合计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78312.92,由于被告王某某已垫付医药费12900元,应予冲抵,其还应承担65412.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所受损失中的53358.35元,所余损失由被告王某某赔付其中的70%即24954.57,两项合计78312.92元,执行时应冲减12900元,所剩65412.9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94.9元,被告王某某负担68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时军
书记员: 罗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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