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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付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覃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付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杨芸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覃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38号九州大厦A座19楼1928、1938-1号。
法定代表人刘维,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芸,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覃波、被告付某、安盛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5月4日,在宜昌市发展大道宝马4S店路段,被告付某驾驶鄂A×××××号牌轿车与刘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
刘某某当即被送往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6天。
出院后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导致刘某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时限为120日。
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鄂A×××××号牌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刘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112609元,二被告应赔偿其中的109424元,因此刘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某、安盛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失109424元。
被告付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没有异议,付某是安盛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员工,鄂A×××××号牌轿车是公司的车辆,事发时系执行公司事务,因此付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且付某为刘某某垫付了部分费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
被告安盛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同意付某的辩称意见,另外认为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司法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刘某某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之间因交通事故形成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因事发时付某正在执行公司事务,故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安盛财保宜昌支公司应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鄂A×××××号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先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由安盛财保宜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的责任划分和庭审诉辩意见,安盛财保宜昌支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自行承担20%的损失。
至于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出院医嘱“全休二月、全休期间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5年8月11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参照医嘱和伤情,本院认定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9日),护理时限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116日),住院期间营养费予以支持。
刘某某在奥特装饰材料商行工作,参照销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8991元[(33148÷365)×99];护理费为9150元[(28792÷365)×11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30×56);营养费为1680元(30×56);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20×10%);医疗费为44612元(43775.34+711.21+125);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
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90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赔付。
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9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只能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49972元及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2400元,安盛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41898元[(49972+2400)×80%]。
刘某某的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属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全部赔付。
故安盛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刘某某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69045+10000+41898+1000)121943元,因公司已垫付(包括付某垫付但公司已经返还费用)医疗费37711.22元,故公司还应赔偿84232元。
至于付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775元(公司未返还)及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因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公司直接返还给付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84232元(其中直接支付付某27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付某之间因交通事故形成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因事发时付某正在执行公司事务,故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安盛财保宜昌支公司应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鄂A×××××号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先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由安盛财保宜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根据交警的责任划分和庭审诉辩意见,安盛财保宜昌支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某某自行承担20%的损失。
至于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出院医嘱“全休二月、全休期间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015年8月11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参照医嘱和伤情,本院认定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99日),护理时限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116日),住院期间营养费予以支持。
刘某某在奥特装饰材料商行工作,参照销售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8991元[(33148÷365)×99];护理费为9150元[(28792÷365)×11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30×56);营养费为1680元(30×56);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20×10%);医疗费为44612元(43775.34+711.21+125);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
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904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全部赔付。
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997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内只能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49972元及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鉴定费2400元,安盛财保宜昌支公司赔偿41898元[(49972+2400)×80%]。
刘某某的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属财产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全部赔付。
故安盛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刘某某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69045+10000+41898+1000)121943元,因公司已垫付(包括付某垫付但公司已经返还费用)医疗费37711.22元,故公司还应赔偿84232元。
至于付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775元(公司未返还)及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因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公司直接返还给付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84232元(其中直接支付付某27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兰晓宇

书记员: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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