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申某某
张旭凤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张德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旭凤(被告姨妹),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厦。
负责人乔史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保险大厦12楼。
负责人丁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张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申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华联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1日13时30分许,杨玉军驾驶原告刘某某京A×××××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110国道北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变更车道进入快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被告申某某驾驶的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玉军负该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申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京A×××××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送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和和汽车修理厂修理。因被告申某某驾驶的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某某的京A×××××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维修费20695元,施救费7500元,营运损失15000元,共计43195元。
被告申某某辩称,冀G×××××|冀G×××××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营运损失不认可。
被告中华联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辩称,原告修理车辆未通知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不认可,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原告修理车辆未通知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不认可,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20695元,施救费7500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系不合理损失,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承保的冀G×××××解放牌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2000元,车辆修理费的不足部分和施救费,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30%。原告自己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承保的京A×××××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858.5元,共计985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修理费1833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77元,被告申某某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20695元,施救费7500元系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修理费系不合理损失,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承保的冀G×××××解放牌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2000元,车辆修理费的不足部分和施救费,由被告中华联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30%。原告自己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中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承保的京A×××××仙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7858.5元,共计985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修理费1833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77元,被告申某某负担76元。
审判长:韩翔
书记员:郭建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