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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宣某某、王国民与安达市精品大世界、韩坤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讷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达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达市。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霞,黑龙江刘宝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达市精品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潘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安达市精品大世界职员,住大庆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坤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建(系韩坤英的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达市。

上诉人刘某某、宣某某、王某、王国民因与被上诉人安达市精品大世界、韩坤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宣某某、王某、王国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霞,被上诉人安达市精品大世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跃鑫,被上诉人韩坤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王某、宣某某、王国民上诉请求:1、撤销安达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1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审查认定,程序违法。首先,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被上诉人房屋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诉人享有这一重要客观事实,故意回避不予以认定。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复和土地使用证,证明本案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诉人所享有,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被上诉人取得房屋产权证照时,房屋所附着的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并且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其次,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精品大世界的工商档案、拍卖公告、涉案房屋的建设档案、房屋测绘鉴定报告等证据,从证据形式上看均为行政机关的档案。针对同一事实,行政机关的档案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达市精品大世界室外精品屋使用权出售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安达精品大世界出售给被上诉人涉案房屋时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取得,而且出售房屋时涉案房屋没有权属证明。没有经过安达市人民政府批准,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安达市精品大世界从未取得过房屋权属证书,属于《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禁止出售的情形,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安达市精品大世界不是物权所有人,为租赁人。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时间为2003年8月27日,所有权人为安达资本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精品大世界从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通过工商局存档的资信证明体现为租赁,此建筑物在出售给被上诉人时没有权属证明,转让行为无效。签订涉案合同时涉案房屋属于国有资产,出售时没有经过法定程序,该行为无效。原审法院以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达市精品大世界室外精品屋使用权出售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为由,确认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二被上诉人约定出售的为使用权,根据《物权法》规定,使用权不能单独出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售使用权的期限为20年,并明确约定购买方使用权到期后,应当及时向甲方(精品大世界)交回房屋使用权。由此可见,安达精品大世界享有的是“用益物权”,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现此房屋已经出售,安达精品大世界行使用益物权时侵犯了所有权人即原所有权人安达投资公司和现所有权人刘某某等四人的合法权益。《安达市精品大世界室外精品屋使用权出售协议书》出售使用权20年,并不涉及所有权出售,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物权,依法应当确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国有划拨土地没有依法履行出让手续,损害了国家利益,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故本案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无论被上诉人安达市精品大世界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安达市精品大世界室外精品屋的使用权出售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韩坤英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精品屋,如上诉人认为案涉精品屋应归其所有,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刘某某、王某、宣某某、王国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王某、宣某某、王国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雪红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陆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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