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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湖北省黄冈交通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成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慧,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黄冈交通学校,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42072571-0。
法定代表人刘欣荣,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黄冈交通学校(以下简称交通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被上诉人交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韩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交通学校与刘某某签订《关于聘请江北造船厂刘某某同志的协议》,后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黄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2003)黄劳裁决字第37号裁决:限交通学校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补发刘某某2001年3月至2004年3月间的“退休补差待遇”共12210元(330元/月×37月);自2004年4月起,由交通学校按月支付刘某某“退休补差待遇”330元。对该裁决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刘某某每月领取“退休补差待遇”至今。
刘某某认为物价上涨,以及黄冈市事业单位正常退休人员月退休费标准每年都在上调,原裁决确定的“退休补差待遇”标准过低,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6月3日向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交通学校补发“退休补差待遇”及以后的“退休补差待遇”。黄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刘某某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2015)黄劳人裁字第113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遂形成诉讼。
原审认为,刘某某与交通学校因“退休补差待遇”发生纠纷,已于2003年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对刘某某申请的“退休补差待遇”及2004年以后的“退休补差待遇”作出裁决并生效,交通学校按裁决内容履行了义务。现刘某某提出原裁决内容不合理,再次提起仲裁申请并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且刘某某认为原裁决内容不合理,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但刘某某在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没有主张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1、黄冈市事业单位正常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标准每年在上调,交通学校仍按每月支付“退休补差待遇”330元标准过低,损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2、2003年,本人申请劳动仲裁时,委托代理人余玉珍篡改了本人的真实意思,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没有通过本人同意即签字,本人没有认可余玉珍的行为;3、本人为解决待遇问题,十多年来奔走于交通学校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但一直未能妥善解决,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1990年1月4日,交通学校(原黄冈地区交通学校)与刘某某签订《关于聘请江北造船厂刘成瑞同志的协议》第五条约定:在正常情况下,学校聘任刘某某时间应为退休条例规定的年限时间,刘某某在六十周岁或条例规定的原因终止聘期时,交通学校依照船厂王继东、方汉堂同志类似情况执行“退休补充待遇”。即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确定的“退休补差待遇”。刘某某已在江北造船厂办理退休手续,依法享受退休待遇,刘某某于2015年6月3日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予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向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黄冈交通学校与刘某某签订的《关于聘请江北造船厂刘成瑞同志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刘某某所主张的“退休补差待遇”,是其与交通学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而双方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退休补差待遇”随退休人员退休费标准上调。且刘某某提出支付“退休补差待遇”的申请,已由劳动仲裁部门于2004年3月10日作出裁决,裁决2004年以后的“退休补差待遇”均按330元/标准执行,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刘某某要求上调“退休补差待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其委托代理人在劳动仲裁中超出代理权限,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在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仲裁后,其已按裁决领取了黄冈交通学校支付的“退休补差待遇”至今,即使其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亦应视为对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追认,故其提出委托代理人“没有通过本人同意即签字,本人没有认可代理人余玉珍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刘某某要求上调“退休补差待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影响实体处理,其该项上诉理由无审查的必要。
综上,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宋顺国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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