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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址湖北省郧西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远帅,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66200元;2.判令刘某某支付利息152400元;3.刘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长期合作承揽搭建建筑模板工程。2014年初,我与刘某某共同承包竹溪县西观街老城改造工程中模板工程项目,发包方于2016年向刘某某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刘某某收到工程款后,既不与我算账,也不给付我工程款,待我索要时,刘某某称儿子结婚要买房,借用属于我的工程款,愿意支付利息,并为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催要,刘某某拖延至今未予偿还。刘某某辩称,我和刘某某合伙在竹溪搞工程,刘某某在工地上投钱购买材料,本金应该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某与刘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份,刘某某与刘某某合伙承包竹溪县西关街老城改造工程模板项目,刘某某负责购买材料,刘某某负责安排人员干活。2016年年底,刘某某收到部分工程款项后,支付给刘某某200000元,并于2017年2月28日向刘某某出具金额为380000元借条一份,承诺以其儿子所有的星湖湾小区一套商品房作抵押,月息按2%计算,如2020年底不能还款,以该房产等价归刘某某所有。2017年底,刘某某因其他工程给工人发工资,向刘某某借款80000元,承诺支付20000元利息,加上其他工地的材料款,双方核算后刘某某于2018年2月19日合计一起向刘某某出具金额为186200元借条,约定用期一年,年利率20%。刘某某于2018年5月4日支付100000元,2018年8月12日支付6200元,余款未予支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远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刘某某与刘某某对部分工程款、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后,由刘某某出具了两份借条,均约定了履行期限,分别为2020年年底和2019年2月19日,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刘某某要求刘某某提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86元,减半收取计499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一君

书记员:雷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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