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勤(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勤与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洋
书记员: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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