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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孙某与兰某甲、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唐山碱厂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颜昭军、才斌,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开滦赵各庄矿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唐山碱厂退休干部。系原告孙某之夫。
被告兰某甲,唐山市三友矿山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志有,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开滦唐山矿职工。

原告刘某某、孙某诉被告兰某甲、刘某财产分割、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兰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孙某诉称,被告刘某系二原告之子,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7年,二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二原告出资帮助二被告购买唐山市路北区龙悦新居403楼1门501室商品房房产一套,总价款为17.45万元。二原告先后两次交房款10万元,二被告交款1.45万元,贷款6万元。在二原告第二次交款时原被告商议,将10万元购房款作为借款,并已偿还其中的4万元,变二被告借款为6万元,自筹款为5.45万元,并签订《借款立据》,约定对此6万元借款要逐步偿还,在未还清欠款前,该房的产权一半为刘某父母所有,在还清欠款后,仍有1/3的产权为刘某父母所有。后二被告离婚,对此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按照协议约定,此房产有一半产权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各占1/4份额。二被告离婚时,被告兰某甲主张该房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主张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原告对该房产享有1/2的所有权,并依法分割。
被告兰某甲辩称,被告并未从原告处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款立据”不是借条,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告诉状中陈述“借款10万元”,而借款立据中明确记载“借款6万元”,诉状与借据立据自相矛盾,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借款立据”中约定还不清欠款,产权归原告所有的内容,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实质属于抵押式借款,该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购买该房的资金全部由被告交纳。其中自筹资金5.45万元,贷款6万元,并向兰某乙借款6万元。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二被告,故该房产属于二被告所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2003年9月3日第一次付房款时,二被告没有钱,因二被告是与二原告商量好与父母共同购房,所以选好房后预交定金1000元,便通知二原告备款。9月3日上午,原告刘某某带着现金5万元到售楼处,与二被告一起,在售楼员王建新的见证下,交了房款5万元。财务部连1000元定金开具了51000元的收据。2004年10月17日第二次交房款时,原告刘某某取款4.5万元,加上5000元现金,合计5万元。被告刘某取款1.3万元,加上505元现金,合计13505元,此次两人共计交房款63505元。两次交房款,二原告共出资10万元。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立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刘某父母。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03年,二被告订购唐山市路北区龙悦新居403楼1门501室楼房一套,2003年9月3日交购房款51000元,2004年3月25日交购房款9675元,2004年10月17日交购房款63505元。2004年11月9日二被告与唐山市东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购买唐山市路北区龙悦新居403楼1门501室楼房,付款方式为首付124180元到2004年10月17日已交清,贷款6万元。2004年10月17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立据》,约定“刘某、兰某甲夫妻在唐山东方房地产龙悦新居购买商品房一套92.97㎡,房价17.45万元,其中自筹款5.45万元,贷款6万元,尚差6万元,从刘某父母家借用。借款中除1.5万元不还款外,其余4.5万元逐步偿还,在未还清欠款前,该房屋的产权一半为刘某父母所有,在还清欠款后,仍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为刘某父母所有”。2007年7月13日该房贷款已全部还清。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至今尚未偿还。2009年12月16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原告对该房产享有1/2的所有权,并依法分割。被告兰某甲称原被告虽签署了《借款立据》,但并不存在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事实,付房款时的6万元借款是向其堂兄兰某乙所借,并非向二原告所借,提供其为兰某乙所打借条一份。证人兰某乙、陈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兰某甲向兰某乙借款6万元是用于购房,且该笔欠款至今尚未偿还。二原告称证人兰某乙与被告兰某甲系堂兄妹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对该笔欠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刘某称二被告在进行离婚诉讼时,被告兰某甲未主张过该笔欠款为夫妻债务,对该笔欠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经协商原被告均同意将该房归被告刘某所有,作价65万元,由被告刘某向二原告及被告兰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未达成调解协议。
以上查明事实,有房屋产权证副本、借款立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借款立据》系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真实有效。被告兰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借款立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应按照约定享有房产份额。对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龙悦新居403楼1门501室房产按原被告协商意见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龙悦新居403楼1门501室房产归被告刘某所有。
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二原告刘某某、孙某支付房屋折价款325000元。
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兰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162500元。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刘某某、孙某负担4550元、被告兰某甲负担2275元、被告刘某负担2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颖
代理审判员 孟蔚
代理审判员 李宁

书记员: 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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