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法定代理人焦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章锁,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民。
被告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义文。
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广印。
住所地:邯郸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峰。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职工。
被告靳常青。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爱民、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焦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章锁、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被告靳常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民、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13时许,李爱民驾驶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大牙线广平南王庄村路口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焦法东驾驶冀D×××××号正三轮摩托车载刘某某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焦法东、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432120160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爱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焦法东、刘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刘某某共花费医疗费1779.5元,交通费酌定为80元,以上共计1859.5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所与人为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靳常青,牵引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载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靳常青与邯郸市复兴万众运输有限公司、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与李爱民系雇佣关系。该起事故给另案原告焦法东造成医疗费用损失64419.08元,医疗费用项损失比例为刘某某2.69%,焦法东97.31%。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户口页信息、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邯郸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爱民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法东、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载有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年幼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69元(10000×2.69%),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交通费8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510.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爱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素 审 判 员 栗 晴 人民陪审员 郭妹玲
书记员:郑佳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