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张某换
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
林武(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淑娟,黑龙江精诚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志愿者。
委托代理人林武,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万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换的委托代理人郭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换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武于2016年3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质证称,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陈述内容是传来的,不具有有效性,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应采信。
证据六、证人胡贵生当庭证词一份,意在证明:我是包土建的,2015年3月份,我找原告给工地做饭,22日刘某某来了,原告是做饭的,他丈夫是干力工的。原告干到2015年3月30日,她说家里出事了,说是4月10日之前回来,但是没有回来,知道原告住院了。这期间她丈夫替她做饭,给付原告的月工资是2500元,月底开资,10号原告就没有回来。后来,他的丈夫4月9日下午就走了,4月14日回来的,如果原告不住院的话,我会继续雇佣她,我的工程一直到11月18日结束。
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考证,对证明的内容有三点异议。1、原告要证明其误工损失,应向法庭提交原告与其他单位劳动合同原件,上年度工资表原件,及雇佣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的相关证明,并且应向法庭出示雇佣单位对其停发工资的文书。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证明劳动关系及误工损失的相关材料,无法证实本案误工损失的主张。2、误工期限,原告提交材料中没有鉴定机构出示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的误工期限,其余的损失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在去年63周岁,已过法定的工作年限,不可能会产生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损害与法律依据相违背,请法庭不予采信。
证据七、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一份,意大证明:派出所对我的行政警告处罚已经被撤销,我没有责任,都是张某换的责任。
被告质证称,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结合本案提交其它行政处罚及调解书论述的事实,发生口角后二人之间存在厮打过程,厮打是原、被告共同过错致使原告受伤,该份证据不能说明被告负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应对自己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该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原、被告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认定形式要件有效。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有效。证据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侮辱、诽谤行为,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不是正规票据,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祝翠平的笔录(原告有抽搐现象),认定原告刘某某需紧急救治,故酌定原告刘某某支付300元交通费为合理费用。证据五,为传来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不予采信。证据六,被告未予以有效反驳,认定有效。证据七,海林市公安局旧街派出所虽撤销对原告刘某某的行政警告处罚,但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对被告张某换的处罚决定书及调解书)形式要件有效,原、被告于2015年4月9日下午15时许,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故该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只能证明撤销对原告刘某某的行政警告处罚,而不能证明原告无过错。
被告张某换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海公(旧)决字[行]第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1页(2015年12月24日海林市公安局旧街派出所作出),祝翠平、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换询问笔录3份9页(2015年4月21日和2015年9月15日海林市公安局旧街派关于祝翠平、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换作出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1、因此起案件,2015年12月24日海林市公安局旧街派出所对原告刘某某行政罚警告的处罚。2、本案的发生是因原告刘某某的主要及重大过错造成,对其损失,原告刘某某应自行承担,被告张某换不承担赔偿责任。祝翠平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10行到第13行和张某换询问笔录13行到15行,刘某某询问笔录倒数第3行和倒数第4行,证实原告在去商店的路上遇到被告时,原告进行谩骂,后又尾随进入商店继续进行谩骂,足以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存在主要及重大过错,是该案的诱因。故对其损失,原告因自行承担。
原告质证称,行政警告处罚已经被派出所撤销,但是处罚撤销单我忘记带了,我到商店已经是第二次吵架了。因为她在大街上骂我,回家后我想想不对,于是又到了商店,我就叫张某换,我并没有骂他。这里没有骂她的内容,祝翠平和被告是亲属关系。2004年那次打仗,当时张某焕找了两个假证人,事情过后,证人史立娟、关洪亮说,当时张某换给我下跪了。所以,他俩才做的假证。证人祝翠平的证言是断章取义了,当时她张口骂张某换没有内容。刘某某来时,身上有伤吗?祝翠平说没注意,说明祝翠平不确定。当时在你家打麻将有谁在场?她不提供都有谁在场,因为她家是商店,她为啥不提供别人?如果提供了就假了,因为她们有亲属关系。张某换、祝翠平的证言是矛盾的,张某换的询问笔录,在我们胜利屯门口,我和刘某某动手打仗,因为我们有矛盾,就是骂了几句才打的仗。当时张某换也起身,准备和我打仗,这份证言本身就是矛盾的。祝翠平和张某换的证言就是不一样。所以,这份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张某换说打仗了,祝翠平说没有打仗,所以这是假证。祝翠平说进门开始骂,但是没有骂人的内容,张某换也就开始骂我,随后我们两个人就互相撕扯起来。但是在祝翠平的证言中,她说刘某某就倒地了,祝翠平笔录中说我们没有厮打,张某换笔录中就说厮打了。所以,祝翠平的笔录不真实。派出所问张某换,你和刘某某都谁受伤了,张某换说我们都没有受伤。第一个说我受伤了,她就得拿医疗费了,所以,她不说。派出所问打完仗你干什么去了,张某换说打完仗后我就去北京打工去了,到现在刚回来,张某换不承认她受伤了。但是我的住院诊断证明是颅内损伤,还有腰部外伤,精神萎靡,都在大夫开的诊断书上。张某换说,派出所问打完仗你去哪了?被告说我去打工了。为什么那么多人没有作证,偏偏祝翠平给你作证,就因为她们是亲属关系。我看的笔录和张某换基本相符,她承认她打了我,但是祝翠平的证言是不对的。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从海林市公安局旧街派出所调取,形式要件有效。海林市公安局旧街派出所对原告刘某某行政警告的处罚,已于2016年1月7日被该派出所撤销,故对被告欲证明的海林市公安局旧街派出所对原告刘某某进行了行政警告处罚,不予采信。关于祝翠平的笔录,本院认为,祝翠平在笔录中陈述原、被告没有动手,与被告张某换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原、被告互相撕扯等行为)存在重大矛盾,故作为被告提供的祝翠平的笔录,除认定对被告不利的事实外(原告有抽搐现象),对于其他有关案件的事实部分,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刘某某的笔录,本院认为,刘某某陈述与被告发生撕扯行为,与被告张某换的陈述一致。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住院病案,及被告张某换在笔录中的陈述(我们俩用脚踹对方),能够认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情系被告张某换所致。同时,原告刘某某在笔录中的陈述:我就说她(张某换)以前跟我丈夫王树勇(原告亦有过错)。所以,原告刘某某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被告张某换陈述的内容一致的部分,以及原告刘某某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部分认定有效。关于被告张某换的笔录,与原告刘某某在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一致的部分,以及被告张某换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部分认定有效。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4月9日下午15时许,在海林市长汀镇古塔村胜利屯祝翠平经营的小卖店,被告张某换与原告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告张某换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并且原告刘某某出现抽搐现象。而后,原告刘某某打车到海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腰部外伤。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其支付医疗费3315元。
2015年12月24日,海林市公安局旧街派出所对被告张某换作出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同日,该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行政警告的处罚。2016年1月7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警告的处罚,被该派出所撤销。
事件发生时,原告刘某某及其丈夫王树勇均受雇于胡贵生。原告在工地做饭,每月报酬2500元。王树勇为力工,每日报酬13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树勇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换打伤原告刘某某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15元,误工费按每月报酬2500元计算4天为333.32元,护理费520元(130元/天×4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合计4588.32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次事件中,原告刘某某说被告张某换以前跟其丈夫王树勇,且与被告张某换互相厮打,因此,原告刘某某作为被侵权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被告张某换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129.49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458.83元损失。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其余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故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误工时间。原告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张某换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换消除影响、当众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张某换对其有侮辱、诽谤等损害名誉的行为,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315元、误工费333.32元、护理费5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4588.3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58.83元,由被告张某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129.4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88元,减半收取309.4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66.12元,由被告张某换负担4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换打伤原告刘某某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15元,误工费按每月报酬2500元计算4天为333.32元,护理费520元(130元/天×4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合计4588.32元。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本次事件中,原告刘某某说被告张某换以前跟其丈夫王树勇,且与被告张某换互相厮打,因此,原告刘某某作为被侵权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被告张某换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129.49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458.83元损失。
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其余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故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误工时间。原告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张某换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换消除影响、当众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因其未举证证明被告张某换对其有侮辱、诽谤等损害名誉的行为,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315元、误工费333.32元、护理费5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4588.3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58.83元,由被告张某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129.4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88元,减半收取309.4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66.12元,由被告张某换负担43.32元。
审判长:许万福
书记员: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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