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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占峰、郭肖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396号财富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方北大厦B座12层。
法定代表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郭肖龙、被告刘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娜娜、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邯山区中华巷19号院内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时,将在院内行人原告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52015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书载明“诊断:多发伤;右第2-9肋骨,左第2-7肋骨多折并双侧胸腔积液;双侧趾骨及骶骨多发骨折;脑外伤综合症;肺部感染;双肺气肿并多发肺大疱;脂肪肝;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蛋白血症。建议:患者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7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建议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原告在该医院共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51882.84元,其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刘某垫付26827.1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经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十级一处,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52015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邯郸市中心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家庭关系证明、结婚证、护理人倪淑慧工资损失证明、事故发生前6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护理人刘永民工资损失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信用代码证、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5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营养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邯郸市中心医院预交款单、门诊收据、刘某驾驶证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51882.84元;2、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书和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故本院认可护理人数为两人,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倪淑慧的月均工资为3500元,因护理人员刘永民未提交工资表,也未提交劳动合同,故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刘永民的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按照建筑业年均工资3795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总计为37954÷12÷30×60+3500÷30×60=13325.67元,因原告主张11993.96元,故本院支持11993.9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41=205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间确定为60日,营养费计算为60×30=1800元;5、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7、鉴定费:根据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确定为2000元;8、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八级一处、十级一处,原告59岁,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按照2015年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141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一年计算:24141×11×0.31=82320元。以上共计16854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52015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伤残赔偿金8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护理费11993.96元、交通费186.04元,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款项共计48546.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26827.1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8546.8元。
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医药费26827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59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791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791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 鑫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书记员:李洪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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