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江涛,男,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杰,女,河北清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肃宁县融天西区为刘某某,李占杰共同财产;并对该房屋进行执行回转。2、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争议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肃宁县融天西区,在李占杰作担保抵押时,刘某某并不知情且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违规处置刘某某应的部分财产。二、本案中适用程序不当人民法院拍卖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保留价,所谓保留价,是出卖人在委托拍卖时提出的拍卖最高价达不到该价格应停止拍卖的价格,它是出卖人维护自己利益的保证手段。拍卖保留价是指拍卖标的拍卖成交价应达到的最低价格基数。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而本案当事人确未收到任何房屋拍卖信息,且该房屋的价值已超出担保价值。综上所述,原告对上述财产享有合法权利,并且足以排除被告对该财产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刘子绪、李占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某某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做出(2017)0926执异18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刘某某的执行异议,并于2017年10月4日向刘某某送达了该裁定书,2017年10月19日向刘某某送达了补正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原告刘某某起诉时已经超出了在收到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十五日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景汉
审判员 李京华
人民陪审员 裴海燕
书记员: 闫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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