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子民。
被告石丰。
被告曹轶梅。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学勇,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子民与被告石丰、曹轶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民、被告石丰、曹轶梅及代理人高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借给被告石丰人民币33万元,被告石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子民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借款人石丰,2015年2月18日”。借条签订后,原告刘子民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330000元。随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子民提交的借条、打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依约偿还,被告未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在借款过程中约定利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6日起,其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丰辩称,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但是被告方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并出庭应诉且原告刘子民经常居住地为安次区,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故被告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借条签字非被告本人石丰签署,并向法院申请对该笔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受理,但是经过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提交相应鉴定材料、鉴定费用且未到庭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取,视为其放弃鉴定的申请。由于被告曹轶梅和被告石丰为合法夫妻,被告石丰所欠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轶梅应当对被告石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丰返还原告刘子民借款33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轶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以上合计8420元,由被告石丰、曹轶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李桂颖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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