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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石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晴雯。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华新路2号。
诉讼代表人周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名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石某某、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晴雯、被告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石某某驾驶鄂b5bh38号小型轿车从颐阳路向儿童公园方向行驶,行至磁湖东路颐阳小区路口掉头时与从儿童公园向颐阳路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鄂b1b6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及鄂b1b6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李娟娟、叶帅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李娟娟、叶帅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黄某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76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继续活血化瘀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三个月、半年),一周后来院复诊。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5244.40元,其中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垫付,余款45244.40元由被告石某某垫付。2015年5月20日,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车祸损伤分别评定为ⅷ(八)级、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32%;2、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3000元;3、从受伤之日起休息4个月。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920元由原告垫付。车牌号为鄂b5bh38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石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病历及发票确定为53344.40元;2、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3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酌情确定为2280元;5、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159052元;6、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工资发放表或银行卡等证明其收入状况,但其提供的证明中所反映的收入状况未高于其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仓储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故误工费按照其收入状况和误工天数计算为3200元/月×4月=12800元;7、护理费: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为28729元/年÷365天×76天=5981.93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刘旺已年满十八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5000元;12、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1920元。
被告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的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石某某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3344.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56344.40元,被告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不再进行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159052元、误工费12800元、护理费5981.9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9713.9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包括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46344.40元及其他费用79713.93元,合计为126058.33元。因被告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该部分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300000元且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故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92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由被告石某某赔偿。由于石某某已先行垫付医疗费43344.40元且在本次诉讼中要求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直接向其赔偿上述款项,故在扣除石某某应赔偿的鉴定费后被告平安财保黄某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84633.93元、赔偿被告石某某41424.4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94633.93元(已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被告石某某41424.4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27元、被告石某某负担4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1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敬华

书记员:万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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