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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那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28,9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那某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后又分四次从原告处借现金8,900.00元,约定春节后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被告那某某辩称,借款120,000.00元,我用于招商引资,招商引资成功后政府奖励500,000.00元,并且安排一个子女。没想到招商引资没有成功。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知道那某某借钱,钱也没用到家庭生活中,我没有义务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那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那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那某某给刘某某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1月10日,那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刘某某将借款汇入那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翔龙城支行的账户。2014年1月29日,那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刘某某将借款汇入那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翔龙城支行的账户。2014年5月3日,那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刘某某将借款汇入那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翔龙城支行的账户。2014年5月15日,那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刘某某将借款汇入那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翔龙城支行的账户。以上,那某某共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27,700.00元。那某某将借款用于为政府招商引资。后刘某某向那某某索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那某某、孙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28,900.00元,诉讼费用由那某某、孙某某承担。以上事实,有被告那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一张、那某某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证人何某的证言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那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16年3月28日向黑龙江省农垦绥化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7日,孙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到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7月1日,黑龙江省农垦绥化法院作出(2016)黑8105民初304-2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那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那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那某某应承担依法给付刘某某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刘某某未提交那某某另向其借款1,100.00元的证据,故那某某向刘某某借款的金额应认定为127,700.00元。刘某某与那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那某某应从2016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刘某某支付利息。此借款是那某某、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应由那某某、孙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那某某将此借款用于为政府招商引资,成功后可获政府奖励500,000.00元,并且政府给其一名子女安排工作。故被告孙某某辩称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法院驳回刘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那某某欠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27,700.00元及利息(本金127,700.00元,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那某某、孙某某共同偿还。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439.00元、财产保全费1,165.00元,由被告那某某、孙某某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树林

书记员:姚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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