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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龚清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龚清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建始县人,住来凤县,系被告王某之夫。
被告:来凤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桂花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龚清泉、来凤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佰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清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12月31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龚清泉、被告新佰佳公司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告王某以经营公司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龚清泉及新佰佳公司为被告王某的上述20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王某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017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就该笔借款进行了确认,并给原告出具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不予偿还此借款。为此,特诉诸法院。
被告王某、新佰佳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款项是用于公司生产,目前公司处于停工状态,开年再生产,此笔借款准备于2018年4月之前归还。
被告龚清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支付的方式为转账,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3%,被告龚清泉及被告新佰佳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内容为“借款人王某,担保人龚清泉于2017年9月20日向刘某某借款贰拾万元整,出借人已出具了借款,借款人已出具了借条。截止到2017年12月20日,借款人每月按月支付利息,仍欠刘某某借款本金贰拾万元整”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后经原告刘某某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某、被告龚清泉、被告新佰佳公司给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王某、被告龚清泉结婚证书复印件、被告新佰佳公司营业执照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给被告王某借款,被告王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未偿还借款,已属违约。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随时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虽高于法律规定,但双方均已履行,且在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及担保人对所欠债务进行了再次确认,三方共同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其签署之日,应视为主张权利之日。
被告龚清泉、被告新佰佳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王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由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龚清泉、被告新佰佳公司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龚清泉、被告新佰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王某)追偿。被告龚清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龚清泉、被告来凤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某、龚清泉、来凤新佰佳民族工艺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延平

书记员: 余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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