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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赵西元等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刘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系刘某某、赵西元之子)。原告:赵西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同上。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代理人:孙伯密,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赵西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7033.89元、营养费350元(50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误工费3404元(92元×37天)、护理费644元(92元×7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3531.8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西元医药费3389.38元、营养费500元(50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误工费3680元(92元×40天)、护理费920元(92元×1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10元,以上共计11299.38元;3.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原告保留二次治疗所花费用的权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14时许,刘某某闯进刘强家与院子内清扫积雪的刘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赵西元上前劝架被刘某某打伤。刘强报警,安次分局落垡派出所出警,120救护车将二原告送往廊坊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事后双方到派出所做笔录,经派出所调解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本次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的赔偿问题,原告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起诉。刘某某辩称,二原告所伤并非被告所致,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4时许,原、被告在原告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二原告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二原告与被告分别受伤,后二原告去医院治疗。经原告赵西元报警,安次区分局落垡派出所为原、被告出具廊安公(落)调字[2017]第0017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其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对因打架发生的一切损失,双方表示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自行到人民法院起诉。经廊坊市中医医院为二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其中原告刘某某诊断印象为右手指伸肌腱断裂,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治疗。而后原告刘某某在廊坊市中医医院住院,住院期间为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20日,共计7天。原告赵西元诊断印象为肱二头肌长头腱断裂右,胸壁损伤右,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肩、背、上臂,处理意见为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23日,共计10天。庭审中,原告刘某某当庭提交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三项损失金额共计7433.89元。原告赵西元的医疗费、救护车费、鉴定费三项损失金额共计4199.38元。庭审中,原告刘某某陈述,除了上述费用外,被告刘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刘某某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3404元、护理费644元、交通费1000元,但被告刘某某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赵西元陈述,被告刘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赵西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3680元、护理费920元、交通费1000元,但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治安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照片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刘某某、赵西元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赵西元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伯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后二原告与被告分别受伤,被告应当对二原告的受伤负责,因为系互相争吵,均有负伤,被告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医药费6595.39元、鉴定费400元、救护车费438.5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共计8483.89元,被告应当承担一半,即4241.9元。因原告刘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西元主张的医药费2946.88元、鉴定费810元、救护车费442.5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以上共计5699.38元,被告应当承担一半费用,即2849.7元。因原告赵西元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医药费、鉴定费、救护车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41.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赵西元医药费、鉴定费、救护车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49.7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原告赵西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减半收取计210.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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