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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李俊平,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8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分别于2016年11月26日和27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20000元,并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秦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利息约定为月息2分。原告按照协议履行出借义务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如前所请。被告王某、秦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2016年1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王某分两笔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被告秦某某自愿作为保证人,借款利率为月2分,借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同日,原告将两笔借款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王某,被告王某、秦某某出具证明,证实已收到该两笔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并有借款合同两份、收款证明两份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秦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款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届至,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相应利息8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秦某某偿还义务问题,被告秦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并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秦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0元。二、被告秦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萱

书记员: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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