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爱建路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6月19日,张某某因向刘某某借款110,000元出具借据,张某某为共同还款人,约定2017年6月18日偿还。并用张某某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宜居家园10号楼1单元3层3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此款至今未偿还。现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张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张某某、张某某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某、张某某连带承担。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借据。意在证明:2016年6月19日,张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10,000元,张某某为共同还款人,约定2017年6月18日偿还。张某某用其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宜居家园10号楼1单元3层3号的房产做抵押。此款至今未偿还。证据二、结婚证。意在证明:张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拆迁协议。意在证明:张某某、张某某在与刘某某签订借据时,承诺用张某某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宜居家园10号楼1单元3层3号的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刘某某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刘某某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张某某、张某某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张某某因向刘某某借款110,000元出具借据,张某某为共同还款人,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4%支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18日,并用张某某名下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宜居家园10号楼1单元3层3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此款至今未偿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张某某、张某某于2016年6月19日向刘某某出具借据,确认借款110,000元的事实,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张某某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但至今未偿还。现刘某某依据借条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张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欠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刘某某要求张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利息(该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互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6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