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刘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美玲。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喜庆独任审判,并于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美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豢养一只灰白色的小犬已经有4到5年,曾多次咬伤本村村民。2015年2月10日下午4点20分左右,原告在自家门口玩耍,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右脚后跟,原告的叔叔追赶该犬至被告家中,并告知被告妻子刘喜妮,其饲养的狗咬伤了原告。原告被家人送往医院注射疫苗,花去费用1004元,被告应对其饲养的犬只进行看管,并承担其犬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被告的狗咬伤原告,应当赔偿原告疫苗费、租车费、误工费共计270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3月17日刘喜臣、左连敏签字的村委会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被狗咬伤后,他们调解过。2、刘国群、井苏娟、刘山林、刘振幅、刘喜臣、左连敏证言,证明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3、刘振幅等18人签字的证明,证明2015年2月10日刘某某的狗咬伤原告,刘喜臣、刘振幅、刘山林、左连敏、刘振江、郝书花到庭作证。4、门诊票据两份,金额1004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没有饲养原告诉说灰白小狗,据被告了解该狗是只流浪、无主黑色小狗。原告诉称该狗将村民多人咬伤,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原告唯一根据是追赶该狗到被告家,被告家住在十字路口,是单排房子有没有院墙,该狗因追赶受到惊吓,慌不择路跑到被告门前,据此认定被告饲养该狗缺乏说明力。原告诉称在被告家门口被咬伤,其真实性难下结论。即使被咬伤,也是其监护人没有尽到职责,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除对北小庄卫生院票据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依据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真实性难以确定。证人不是原告的亲戚,就是与被告有过节,证言不真实,不能采信。邢台县防疫站票据是后来提交的,不予认可。

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有些出入,但基本可以确认被告饲养过一只腰有毛病的小苍狗,2015年2月10日咬伤原告。原告为此支付费用1004元,原告虽然当庭没提交注射红蛋白正规票据,只提交了一份普通收据,但庭后补交了正规发票,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饲养了一只腰有毛病的小苍狗,2015年2月10日下午原告在自家门口玩耍时被被告刘某某饲养的小苍狗咬伤右脚后跟。原告家人带原告到北小庄卫生院注射了狂犬疫苗,后来又到邢台县防疫站注射了红蛋白,共花去费用100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动物饲养人对其饲养的动物有管理义务,因其管理不善造成他人损失的,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饲养了一只小苍狗,因管理不善咬伤了原告,对原告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药费1004元,因事发突然,原告所在村庄交通不便,需要租车,故交通费酌定200元。因原告没有住院,不需护理,故其要求误工费不予支持。多人证实被告饲养过一只腰有毛病的小苍狗咬伤原告,故对其辩称没有养狗,该狗是一只流浪狗,也没有咬伤原告的理由不予采信。因被告不同意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04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喜庆

书记员: 赵立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